(2017)黔01民终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颜绍丽、钱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绍丽,钱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绍丽,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149238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63179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永林,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颜绍丽因与被上诉人钱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颜绍丽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钱永林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钱永林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颜绍丽应向被上诉人钱永林返还借款15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上诉人颜绍丽已支付的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标准的利息,应当抵充本金。被上诉人钱永林辩称:上诉人颜绍丽向被上诉人钱永林借款2000000元系事实,本案所涉借款与双方此前于2011年9月1日发生的借款2000000元无关联。被上诉人钱永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颜绍丽于2014年2月18日与原告钱永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钱永林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借期为2月,借款日期2014年2月18日,还款日期2014年4月18日,月利息为2.5%,自愿回报2.5%,如每违约一次,按20%违约金支付,不能及时归还,必须承担诉讼费律师等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颜绍丽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原告钱永林另提交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证明其当天取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颜绍丽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钱永林出具《还款保证》,部分载明:“颜绍丽保证所欠钱永林的180万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在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清楚,本人自愿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20%的违约金给钱永林。保证人:颜绍丽2014年7月15日约定归还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证明被告尚欠本金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借款是否交付。借款协议并不能体现借款关系,该借款是在2011年9月1日,双方协商由被告颜绍丽借款2000000元,实际上当时提前扣除了5分的利息,实际收到1900000元,后每月支付利息,原告钱永林表示之前的借条诉讼时效快到了,所以才重新出具的借条,并不是新的借贷关系。被告颜绍丽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其付息情况,且已归还完毕,以及2015年8月21日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50000元、2015年10月28日150000元三张收条,收款人为谢联贵,共计300000元,证明其已归还原告钱永林本金300000元。被告颜绍丽称:2011年9月1日确有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款凭证3张,证明于2011年9月1日借款2000000元给颜绍丽、实际支付1900000元,但与本案的2000000元借款无关。另300000元确实收到,也与本案无关。经查实,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确实发生2000000借款关系,原告钱永林实际支付19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利息,原告钱永林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被告颜绍丽向原告钱永林支付90000元利息,该事实与原告钱永林提交的还款保证时间相符。后被告颜绍丽称向原告钱永林归还300000元的本金,但原告钱永林认为与本案无关,却向法庭出示的300000元的借条原件,如果被告颜绍丽已归还该300000元,原告钱永林应当将300000元的借条归还被告颜绍丽,故与常理不符。后因被告颜绍丽未按期还本,原告钱永林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颜绍丽向原告钱永林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但该借款关系应当是基于2011年的借款关系,并非2014年2月18日订借款协议,因原告取款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事实,且被告从2011年借款之后利息都是按期支付,且变动本金时,利息也随之变动,故双方的关于该案的借款并非新的借款关系,而是原来借款关系的延续。后因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因被告之后于2015年8月21日归还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5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归还150000元共计归还300000元本金,后被告称向原告归还300000元的本金,但原告称与本���无关,却向法庭出示另一张300000元的借条原件,如果被告已归还该300000元,原告应当将300000元的借条原件归还被告,故与常理不符。故本金应当为1500000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有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颜绍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钱永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5元���由被告颜绍丽负担。(此款原告钱永林已预交,被告颜绍丽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颜绍丽此前已按月利率5%支付之利息,上诉人颜绍丽上诉认为应当将超过国家关于借款限制利率部分的利息抵充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上诉人颜绍丽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其依法有权要求返还,但不得���张径行抵充本金。综上所述,上诉人颜绍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0元,由颜绍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梦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