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吕春林与粟国新、王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林,粟国新,王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858号原告吕春林,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粟国新,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巴林左旗.被告王艳琴,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吕春林与被告栗国新、王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林、被告王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林诉称,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因开办宾馆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2月份,被告栗国新偿还10000元(其中利息5000元,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422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艳琴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王艳琴并不知情,而且其与栗国新已协议离婚。被告栗国新未作答辩。原告吕春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3月11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为12‰,借款人栗国新。用以证明被告栗国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栗国新未到庭质证。被告王艳琴质证称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栗国新、王艳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春林与被告王艳琴系表兄妹关系,被告栗国新与王艳琴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7日协议离婚。2015年3月11日,被告栗国新向原告吕春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借款期限,栗国新在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栗国新于2016年2月11日偿还原告吕春林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含借款利息人民币429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5710元,剩余借款本金2429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290元,自2016年2月12日起以2429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吕春林与被告栗国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吕春林要求被告王艳琴共同偿还的请求,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栗国新与王艳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王艳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亦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认定上述借款是栗国新与王艳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栗国新、王艳琴共同偿还。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13‰,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栗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栗国新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国新、王艳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春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42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429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二、驳回原告吕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1元,由被告栗国新、王艳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