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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5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彭章利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章利,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290号原告:彭章利,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飞(系原告妻子),户籍地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丁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上海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章利与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章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飞、孙乐民、被告华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0,52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律师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待鉴定后再确定数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去被告处体检,经拍片后提示原告双下肺的病情为炎症性改变可能,排除新生物肿瘤的可能。在被告医生提议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在做支气管镜检查过程中,被被告医生戳破肺部血管,导致大出血。9月1日,被告医生告知原告家属,因原告仍血流不止,需做微创手术。原告家属提出做开胸手术,但遭否决。后被告医生告知手术很成功。9月2日,原告又大量出血,必须立即进行胸腔手术,后原告左上肺叶切除,被告医生说术后3小时左右原告能清醒,但原告昏迷了半个月,直到9月14日才稍有意识,在重症监护室煎熬了40天后才转到普通病房。被告在诊治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被告的手术不当与原告左上肺叶切除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华山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与患者的病情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去被告处体检,经检查原告肺部有疾病症状。8月31日原告行支气管镜检查,后因咯血等入院治疗。9月1日,原告行肺支气管动脉造影术。9月2日,原告行左上肺叶切除手术,同年11月13日原告出院。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370,524.98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6年11月18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支气管镜指证方面。患者PET/CT检查提示双肺气肿、双肺支扩、双肺纤维灶。胸部CT提示气道内见新生物,左下肺斑片影,医方为进一步明确诊断行气管镜检查有指证。镜下见左舌叶支气管壁有数个隆起性改变,粘膜尚光滑,为明确新生物性质,于左舌叶新生物处活检,符合诊疗常规。2.患者出现咯血后,医方予气管插管、止血、输血等治疗后患者仍有咯血,医方行介入治疗措施合理。介入术后观察过程中,患者再次出现咯血,医方行左上肺切除术有指证,并予输血、补液、镇静、镇痛、抗感染、纤支镜清理气道等对症支持治疗,治疗过程符合规范。3.患者左上肺切除术后出现发热、肺部感染,眼科、神经科等症状,医方请相关科室会诊及相应处理。患者术后头颅MRI示左顶叶脑内血肿,无法认定为医方行为不当所致。4.医方的不足:气管镜检查前医方检查不完善(如心电图、肺功能等);医方与患者家属沟通欠缺,行介入治疗前未告知患者后续备选方案(如肺叶切除),但上述不足与患者左上肺切除及现主诉症状无因果关系。5.支气管镜检查出现呼吸道出血系不可完全避免的并发症。患者病理报告提示左肺上叶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周围血管腔增多、扭曲,管壁增厚,提示血管畸形可能。本身的基础疾病及血管结构的异常是患者出血的原因。”鉴定意见认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华山北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检查不完善及沟通欠缺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彭章利左上肺切除及现主诉症状无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病史、摄片、医疗费发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若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被告的诊疗行为并无不当,本病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具有检查不完善及与患者家属沟通欠缺的过错,但该过错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当,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考虑到被告存在沟通不足的过错,故对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章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4元,由原告彭章利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