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辖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建与重庆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男,1978年4月6日出生。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董事长。上诉人重庆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9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重庆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合同租赁物挖掘机的使用地在重庆市重庆鱼嘴水厂一期工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租赁物挖掘机的使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劲松审判员 杨超凡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