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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奈兴与周守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奈兴,周守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2民初853号原告赵奈兴,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告周守昌,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原告赵奈兴诉被告周守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赵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守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奈兴诉称,原告一直在黎川出售从事烘货原材料,被告周守昌之前在黎川做蛋糕出售,2014年11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时有赊欠,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但至今被告并未支付该笔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货款6200元及利息108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奈兴一直在黎川城出售烘货原材料,被告周守昌之前在黎川做蛋糕出售,2014年11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时有赊欠,至2015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至今日周守昌欠赵奈兴材料款陆仟贰佰元整,以上货款所欠人周守昌,2015年5月17日”。至今被告周守昌未支付该笔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一份、欠条一张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守昌向原告赵奈兴购买烘货原材料,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原材料后,被告应该依据双方结算的金额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赵奈兴要求被告周守昌支付尚欠货款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周守昌应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6年12月7日起(原告赵奈兴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日止的利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守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奈兴货款62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满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守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辉人民陪审员  艾小平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