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谢晓庆与曹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庆,曹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242号原告谢晓庆,女,汉族,1964年10月19日生,住兴和县。被告曹玉刚,男,汉族,1972年2月4日生,住兴和县。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晓庆诉被告曹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曹玉刚与我和我丈夫说他准备开个网店,因资金不足,要和我们借10万元,当时在我丈夫的劝说下,就借给了他,并写了借条,约定利息三分,而且还约定利息每两个月结一次,期限为一年。他自己还在借条上承诺到年底不还,按利滚利计算。结果在年底前分三次偿还了利息11000之后,再不偿还。后来在2016年4月9日,他又把这几年所欠10万元的利息再次写了个欠条。在后来的催要中,被告主动提出让我起诉,并言称你起诉了我,我也好和别人要欠我的钱,无奈的情况下,我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被告曹玉刚辩称,借款事实存在,2013年3月13日,原告的丈夫从我手里拿走15000元,借条上写的利息应该按年计算,后来原告的丈夫也承诺过不和我要利息,只要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曹玉刚向原告谢晓庆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2013年3月13日,原告的丈夫从被告处拿走15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共归还利息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玉刚向原告谢晓庆借款事实存在,且有借条为证,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3月13日,原告丈夫拿走15000元,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故借款本金应为8.5万元(10万元-1.5万元),对于被告2016年4月16日又为原告书写欠利息10万元的借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第三十条之规定计算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3%利率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最高不超过2%的规定,本院应按2%计算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计49个月,利息为83300元(85000元×2%×49个月),本利共计168300元,减去已归还的利息11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利157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曹玉刚偿还原告谢晓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73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被告曹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