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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赵兵,贵州省息烽县路顺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陈正芬,董谢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东门体育路新贵地带2层5-6号门面。负责人:沈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经喜(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兵,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息烽县路顺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黎安村下坝组。法定代表人:姜增顺,该校校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西勇(该公司副校长),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芬,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谢飞,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董谢飞、陈正芬、赵兵、贵州省息烽县路顺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2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承保的贵A×××××号车并非肇事车辆,有董谢飞的笔录、陈正芬、赵兵的谈话笔录及在加油站调取的视频截频资料佐证,且贵A×××××的车辆划痕高度与被挂倒的摩托车高度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董谢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陈正芬未发表答辩意见。赵兵、路顺驾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董谢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5857.49元(医疗费4150.49元、护理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82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直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处理的卷宗,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520122201608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天安保险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认定书认定的大型普通客车贵A×××××并非该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车辆,应该是车牌为贵A×××××大型普通客车,并对该次事故的卷宗提出异议,认为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现场勘察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故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照片5张、原告董谢飞的谈话笔录支持其反驳主张,对该5张照片中监控拍照虽然显示于2016年8月13日10时46分34秒在温泉天台加油站附近有一辆大型普通客车出现在监控画面里,但该张图片不能清楚的看见车牌号以及车辆特征,并且该监控并非在事故发生地,未能拍到事故发生时的过程,不能说明肇事车辆在该路段经过的唯一性,也不能排除贵贵A×××××号车为肇事车辆的可能性;对于被告天安保险提交的对原告董谢飞的谈话笔录,以证明肇事车辆并非贵A×××××,而是贵A×××××号车,该份笔录并非第三方机构调查所作,而是属于利害关系人天安保险自己的职工张勇所作,原告董谢飞在庭审中表示其不认识字,笔录做好后,也未得到她的核实就叫其签字,同时该份笔录显示为张勇自问自记,一审法院对该份谈话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肇事车辆为贵A×××××号车。同时,此次事故的当事人董谢飞、陈正芬、赵兵、路顺驾校均认可该份事故认定书以及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的卷宗,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被告天安保险提出有一张票据为吴幽鹏的票据,金额为5.5元,一审法院经核实后,予以认定实际金额为4144.99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被告天安保险提出原告的用药清单显示只有8天的用药量,故只认可原告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对于其主张经济损失的时间应认定为8天。经一审法院审查后发现,原告在医院的用药量确实未达28天的用药量,结合被告陈正芬在庭审中关于原告帮其带小孩和在院外玩耍的陈述,一审法院对被告天安保险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但考虑到原告董谢飞的伤情须留院观察稳定后的实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损失的时间酌情认定为20天。对于被告路顺驾校在一审法院指定补充提交证据的期限内提交的2张收条,金额分别为200元和2393元,共计2593元,被告天安保险认为该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因原告董谢飞认可该2张收条,并说明金额为200元的收条为自己签字,金额为2593元的收条为其丈夫吴宽签字,故一审法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纳,但金额为2393元的收条中有5.5元的金额为吴幽鹏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被告路顺驾校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费用2587.5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赵兵驾驶由被告路顺驾校所有的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息烽县××××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告陈正芬驾驶搭乘有原告董谢飞以及吴幽鹏、陆佳佳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将其挂摔倒,造成陈正芬、董谢飞、吴幽鹏、陆佳佳受伤,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的第520122201608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正芬负次要责任,原告董谢飞及乘车人吴幽鹏、陆佳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谢飞被送到了息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路顺驾校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2587.5元。息烽县中医医院诊断后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如前诉请。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兵驾驶的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路顺驾校所有;被告赵兵驾驶系执行路顺驾校的工作任务;被告路顺驾校为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5日0时至2016年9月4日24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兵驾驶所属路顺驾校的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违规超越同向车辆,将被告陈正芬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摔倒,造成原告董谢飞、被告陈正芬和乘车人吴幽鹏、陆佳佳受伤,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兵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正芬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兵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所属单位路顺驾校承担,故被告路顺驾校应当对原告董谢飞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路顺驾校的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天安保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本案有4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不同程度的受伤,所以应当在交强险12.2万元的赔付限额内预留另外3人的赔偿份额,即原告董谢飞只能在305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路顺驾校、陈正芬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150.49元的主张,其提交了在息烽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予以证明,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4144.99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625元的主张,结合原告伤情较轻,且未提供护理情况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的主张过高,其主张的时间应为20日,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00元;对于营养费28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需加强营养的需要,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500元的主张过高,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票据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在家庭与医院等其他地方之间往返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20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2982元的主张,原告对该项主张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20日较妥,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2130元(106.5元/天×20天)。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8474.99元,应由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董谢飞,同时将上述款项中其中的2587.5元直接赔付给被告路顺驾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董谢飞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74.99元(其中的2587.5元直接赔付给被告贵州省息烽县路顺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董谢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赵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赵兵驾驶的贵A×××××大客车系本案的肇事车辆,该认定书上有当事人赵兵、陈正芬、董谢飞的签名,庭审中上述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予认可,应当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提交视频截频图片,但该视频并非在事故发生地录制,不能证明该路段系肇事车辆经过的唯一路段;上诉人提供董谢飞的笔录,但从笔录的内容来看,董谢飞并没有看清肇事车辆的车牌号,只是听陈正芬说车牌号不一致,并没有陈正芬的证词予以相互印证,且此笔录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上诉方的员工所作,董谢飞庭审中称其并不认识字,因此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应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肇事车辆系另一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败诉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伦禹审判员  邹爱玲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