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执9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谭本红犯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本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1执912号之一被执行人谭本红,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利县。被执行人谭本红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慈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谭本红判处罚金3000元。因被执行人谭本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谭本红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谭本红在银行的存款,已于2016年12月8日扣划被执行人存款1499元。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慈利县房产管理部门及车辆管理部门,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登记。2016年12月8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没有申报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3月10日,本院送达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给被执行人,禁止被执行人支付高消费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谭本红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谭本红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春红审判员 滕振华审判员 卓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舒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