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建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华,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玉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建华于2016年11月9日6时许,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安溪县城厢镇西二环路往厦门方向行驶,驶至安溪县省道206线236km+900m(安溪县官桥镇官桥村)路段,碰撞自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梁某后,又驶出路外碰撞黄某、陈某分别停放在路右人行道的闽C×××××号、闽D×××××号小型轿车及路右王某2经营的“雷仕特老人头”服饰店,造成梁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商店、房屋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黄建华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黄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和被害人梁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谅解。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1、冯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2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黄建华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察笔录等笔录;7、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建华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建华于2016年11月9日6时许,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安溪县城厢镇西二环路往厦门方向行驶,驶至安溪县省道206线236km+900m(安溪县官桥镇官桥村)路段,碰撞自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梁某后,又驶出路外碰撞黄某、陈某分别停放在路右人行道的闽C×××××号、闽D×××××号小型轿车及路右王某2经营的“雷仕特老人头”服饰店,造成梁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商店、房屋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黄建华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黄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和被害人梁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谅解。审理中,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建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1、林某1、冯某、黄某、陈某、王某2、林某2的证言,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调查报告书、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户口注销证明,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建华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建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建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和被害人梁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黄建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黄建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良才审 判 员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