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299号原告:臧某某(又名臧晓红、臧小红),男,生于1973年2月26日,汉族,住横山县,农民,。被告:华某,男,生于1961年4月15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农历八月初三,借款人白余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400元,由被告华某提供担保。借款人白余子于2016年死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未果。被告华某承认原告臧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臧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