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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贾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熙,曾用名贾茜,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汉川市。2016年6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5日因本案被天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谢琴秀,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鄂9006刑初3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贾熙于同年1月2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收案、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贾熙因与天门市麻洋镇合力村村民韦某1存在矛盾而对其心怀不满。2014年2月11日18时许,贾熙邀约胡某、陈某、张宇航、刘某2、杨某(该5名同伙均另案处理)等人,由杨某驾驶东风小康面包车,在刘某2的带领下来到天门市麻洋镇娘娘桥头发现了韦某1的奥AQ8E50号东风风行牌商务车,贾熙与胡某、陈某、张宇航、刘某2等人持械将韦某1的东风风行商务车砸损,胡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的鼻子及背部砍伤。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1的东风风行商务车损失价值为2010元。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贾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天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张宇航、胡某、陈某、张某1、刘某2、杨某、丁某、韦某1、韦某2、马某、梁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奥AQ8E50号东风风行牌商务车的损坏价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贾熙因旧怨邀约多人共同故意殴打被害人,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在对贾熙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贾熙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属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贾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贾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贾熙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贾熙上诉提出:一、其与韦某1并无旧怨,与被害人王某更是素不相识;二、其平时听命于蔡某,系受蔡某的邀约和指使参与了本案,只砸过韦某1的车,没有伤害任何人,案发当日也没有邀约杨某和胡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辩护人谢琴秀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贾熙自愿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2440.9元,另行补偿王某147559.1元,共计20万元。王某对贾熙表示了谅解。本院认为,贾熙因旧怨邀约多人共同故意殴打被害人,致其重伤,该事实有证人张宇航、胡某、陈某、张某1、刘某2、杨某、丁某、韦某1、韦某2、马某、梁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奥AQ8E50号东风风行牌商务车的损坏价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贾熙的罪名是故意伤害,并非原判表述的寻衅滋事,原判认为检察院指控罪名不当属认识错误。贾熙及其辩护人所提贾熙平时听命于蔡某,系受蔡某的邀约和指使参与了本案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贾熙对王某积极进行赔偿、补偿,取得了王某的谅解,本院对王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刑初347号刑事判决;二、贾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贾熙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祥代理审判员  张 双代理审判员  陈国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尤爱青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