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于永海与张书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永海,张书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4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海,男,1939年11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山,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琴(系于永海之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春,女,1963年5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永海因与被上诉人张书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1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永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山、于桂琴,被上诉人张书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永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对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及未进行法庭辩论的情况下做出“现已审理终结”的结论,裁定了于永海的起诉,终结了本案的诉讼。该终结诉讼的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终结诉讼的法定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纠纷,于永海、张书春应就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先行确权。”为由驳回于永海的起诉,属于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作出的草率结论。张书春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于永海的上诉请求。于永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书春腾退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河漕村×号院落及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张书春负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河漕村×号院的房屋系于永海继承的祖产并于1981年翻修而成。2011年7月,因于永海之子于某与张书春再婚后无房居住且无固定收入来源,经协商,于永海同意于某与张书春暂时到涉案房屋居住,并明确告知张书春只是暂住而非分家析产。2016年11月4日于某病故,后张书春未经于永海同意私自将涉案房屋部分出租,于永海知道后委托其女儿要求张书春搬离涉案房屋,但其至今未向于永海腾退房屋,故诉至法院。张书春辩称,诉争房屋系于永海之子于某在1983年左右翻建,并非于永海翻建。诉争房屋系于某所有,且于某生前立有遗嘱,由张书春继承其全部财产,故不同意于永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纠纷,于永海、张书春应就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先行确权。故于永海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对张书春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裁定:驳回于永海的起诉。本院认为:于永海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要求张书春腾退涉案院落及房屋。张书春以涉案房屋系于某翻建,且于某立有遗嘱将涉案房屋由其继承为由,不同意于永海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权属尚存争议,于永海要求排除妨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于永海的起诉,于法有据。因本案并非权属确认之诉,于永海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是其确权案件需要解决的争议,不能以此否定本案裁定的适用。关于于永海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是指案件在审理程序上的终结,与其提出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同一情形,于永海的该点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其据此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于永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妍审 判 员 贾 旭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九阳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