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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平南县烟草专卖局、黄能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南县烟草专卖局,黄能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821行审51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烟草专卖局,所在地址平南县平南镇冬笋塘30号。法定代表人关维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奔,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平南县烟草专卖局干部,住。委托代理人苏利宣,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平南县烟草专卖局干部,住。被执行人黄能海,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烟处”[2017]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1、没收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869.40元;2、强制被执行人缴纳违法销售总额10200元40%的罚款4080元;3、强制被执行人缴纳逾期加处的罚款4080元[逾期加处罚款计算为4080(元)×3%×45(日)=5508元,但因加处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逾期加处的罚款额按4080元计]。申请强制执行的上述三项罚没款合计金额为9029.40元。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的规定,对黄能海作出如下处罚:1、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2、没收违法所得869.40元;处以违法销售总额10200元40%的罚款4080元。上述罚没款共计4949.40元上缴国家财政。3、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烟丝12.4斤,白支烟0.47万支(折合23.4条,称重为7.8斤)公开销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主要证据和材料:1、检查(勘验)笔录;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5、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6、立案报告表;7、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8、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9、抽样检查笔录及抽样取证物品清单;10、先行登记保存卷烟移交清单;11、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12、询问笔录;13、涉案烟草专卖品购销存情况统计表;14、黄能海户口本复印件;15、卷烟委托检验协议书;16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1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8、案件处理审批表;1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平烟处”[2017]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1、《履行行政处罚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申请人平南县烟草专卖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程序方面合法,且在申请执行前又履行了催告等义务,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平南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的“平烟处”[2017]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强审判员 李 馨审判员 黄仲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永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