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孟宪学与孟召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学,孟召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091号原告:孟宪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浩,连云港市赣榆区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芳被告:孟召岭,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入亮,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宪学与被告孟召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浩、孟芳、被告孟召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排除妨害,判令被告拆除建筑在原告宅基地0.4米*21米的房屋,将侵占土地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5年被告将自家房屋翻建楼房,在翻建过程中,故意将楼房建设在原告宅基地使用面积上,以达到侵占目的。经丈量,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面积0.4米*21米。此事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孟召岭辩称,1、原告的老房子是在1987年建设,答辩人的老房子是在1988年建设。2007年政府为双方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是依据原有老房子的现状丈量下发的。答辩人于2015年在原有基础上翻建新房,故答辩人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2、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的证据使用。2015年原告翻建新房,对宅基地使用及房屋建筑面积发生重大变化,新建的房屋与“两证”登记面积不同,所以“两证”已丧失法律效力。3、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早在1988年就知道被告占用其宅基地,距今29年才提出异议,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孟宪学居东,被告孟召岭居西。1987年原告孟宪学家建四间新房,次年,被告孟召岭家建六间新房,两家中间有两间房屋的空地。2002年,原告孟宪学利用被告孟召岭的东山墙在两间空地上又建起两间新房。2007年1月11日,原赣榆县国土资源局同时为原、被告两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显示,原、被告两家的宅基地东西长均为20.10米,南北宽均为21米。2015年7月,原告孟宪学翻建新房,原有老房子六间翻建为五间两层楼房,与被告孟召岭家房屋之间留有89公分的巷道。2016年,被告孟召岭将原有六间房屋翻建六间两层楼房,新建楼房的东山墙在原有老房子基础上不变,即东山墙没有向东移动,但新建楼房东西长为20.67米,比原有房屋多出0.57米。原告孟宪学认为多出的0.57米其中有0.40米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被告孟召岭侵占其0.4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孟宪学撤回要求被告孟召岭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1987年、1988年,原、被告两家相继建房。2002年,原告孟宪学在与被告孟宪学家相邻的空地上又建两间新房。2007年,原赣榆县国土资源局同时向原、被告两家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的颁发在原、被告两家房屋建成之后,在该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之后,原、被告对各自老房子的宅基地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016年,被告孟召岭翻建新房,虽然新建的房屋东西长20.67米,超出其宅基地使用权证所载的20.10米,但与原告孟宪学相邻的东山墙是在原有老房子的基础上所建,并没有向东移动,原告孟宪学主张被告孟召岭新建楼房建设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孟宪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宪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孟宪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