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5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晓华与高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华,高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5462号原告:胡晓华,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高万明,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胡晓华与被告高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华诉称,1、要求被告高万明向原告胡晓华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两次公告费由被告高万明承担。理由:被告高万明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胡晓华借现金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有借条为据,现借款期限届满,逾期未还,经催收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万明未对诉讼请求辩称。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及陈述,认证如下:原告胡晓华出示的被告高万明书写的借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高万明向原告胡晓华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有高万明借到胡晓华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元),按月息2%计算,借期一个月(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此据借款人:高万明,电话:139XX****XX”并盖手印。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高万明未向原告胡晓华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万明向原告胡晓华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原告胡晓华向被告高万明出借了40000元,被告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的行为有失一个公民的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两次公告费的请求。被告因未履行承诺,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致使诉讼来院,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晓华的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高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游 洪审 判 员 张永明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