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执异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农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口深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丽萍,杭宇堂,陶崇军,沈阳方凡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384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赖永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苹,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毕贺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辽宁农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杭宇堂,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营口深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杭宇堂,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丽萍,女,汉族,1960年8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杭宇堂,男,汉族,1961年2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陶崇军,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沈阳方凡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农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口深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丽萍、杭宇堂、陶崇军、沈阳方凡钛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执681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资产批量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DL债转-1的《资产转让协议》,其中包括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2016年1月14日转让双方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名称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2016)辽01执68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孔 岩审判员 解全晖审判员 张卓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芳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