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执5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363李宝石与李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宝石,李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363号申请执行人:李宝石,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甘县。被执行人:李兵,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李宝石与被执行人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468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李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石货款1318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来军代理审判员  张长俊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