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7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磊与卢发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卢发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783号原告:王磊,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温世湘,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发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37530-5。负责人:匡久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双,系公司职工。原告王磊与被告卢发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温世湘、被告卢发旺、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6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0时10分,被告卢发旺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青口镇东关路由南向北往东向时代路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东关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卢发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卢发旺辩称,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355.6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磊出生于1991年10月27日,系连云港市海头镇大兴庄村村民,为农村居民。2016年3月1日0时10分许,被告卢发旺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青口镇东关路由南向北向东拐向时代路时与原告王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王磊受伤及车辆损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青认字[2016]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发旺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卢发旺系苏G×××××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王磊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65天并产生医药费20646.36元,其中被告卢发旺支付11355.6元。2017年2月15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连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磊2016年3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皮挫伤;右外踝骨折;左膝关节皮肤挫伤;右腕关节皮肤挫伤等,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王磊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连云港百利合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连云港百利合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连云港百利合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工资单、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工资流水明细、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连云港百利合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工资流水明细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月收入为2638元,2016年3月份至2016年6月份原告休养期间平均月收入为11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住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连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费票据、连云港百利合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连云港百利合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连云港百利合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工资单、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工资流水明细、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发旺与原告王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卢发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连云港百利合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故除误工费用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之外,原告其他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费用600元属于原告王磊为查明伤情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王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38390.96元,包含医药费206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65天)、误工费6072元[(2638元-1120)*4]、护理费6600元(110元*60天)、营养费2172.6元(72.42元/2*60天)、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卢发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原告该38390.96元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卢发旺已赔偿原告11355.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200元,其多支付的11155.6元(11355.6元-200元)应视为其替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垫付款,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磊27235.36元(38390.96元-11155.6元)。被告卢发旺可就其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卢发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王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交通事故损失27235.36元。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卢发旺承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姝臻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赣榆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