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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胡某明与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明,林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488号原告胡某明,男,汉族,1989年3月21日生,住光山县。被告林某,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XX,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某明诉被告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明及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被告林某驾驶的挖机轧伤,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于2015年6月份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赔,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06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556.58元的80%,即82845.26元,被告林某不服提出上诉,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又经二次手术治疗(取腿部内固定),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又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结合第一次起诉的判决结果继续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305.11元(17305.11元-6000元)的80%即904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原告早在2015年的时候就起诉过,第一次起诉时就包括了后期医疗费,光山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所有损失一并做出了判决,被告不服上诉到中院,被中院维持,这个案件已执行完毕。原告又主张其后期手术的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其就同一事情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本次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胡某明在光山县××乡长××村修塘坡的工地上干活时即收拾“掌线”,被也同在该工地负责挖土的被告林某所驾驶的挖机轧伤。同年6月份,原告就其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经鉴定6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2015)光民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林某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2845.26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6)豫15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第一次判决执行款经强制执行已履行完毕。2016年1月27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以下简称“洛阳骨科医院”)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3124.11元。经诊断: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15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18日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明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九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50元、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6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洛阳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2015)光民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5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某明系对涉案事故造成的其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对被告林某提起诉讼,其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林某应当赔偿。因原告在涉案事故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责任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内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②交通费:酌定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经查,原告于涉案事发当年即2015年依据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主张其后期医疗费6000元,该6000元系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一般临床标准评定原告二次手术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据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在本院(2015)光民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支持。因被告林某不服本院(2015)光民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法院依法作出(2016)豫15民终32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二份民事判决已生效。根据二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看出原告已认可其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现原告对其二次治疗超出鉴定的6000元的部分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作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告行二次手术时发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必然性,故在做“三期”鉴定时,所鉴定的“三期”天数已包括了二次手术发生的“三期”天数,该部分费用本院已在(2015)光民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赔偿原告胡某明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10元的80%,即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明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成自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