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素联、王春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素联,王春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素联,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梅,女,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市北关区。再审申请人张素联因与被申请人王春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10号及本院(2016)豫05民终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素联申请再审称,1、审判组织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一审故意组成二审故意支持应回避不合法审判组织;2、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3、申诉人有证据证实租赁物危及申请人安全和××应赔偿损失,被申请人没有证据仍然支持;要求再审,判决被申请人承担3352.3元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原起诉后按撤诉处理,本案为其又重新起诉的案件,其称审判决组织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以及剥夺辩论权利,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人认可在租赁前看过租赁房屋,故原审判决没有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素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素联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自强审判员 张家忠审判员 李洪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