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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唐山市铭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牟燕平、王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铭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牟燕平,王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096号原告:唐山市铭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白官屯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孟庆才。委托代理人:杨秀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梅,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燕平,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李艳超,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男,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唐山市铭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牟燕平、王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芳、张洪梅以及被告牟燕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超、被告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4596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牟燕平与原告一直有业务来往,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牟燕平共欠原告货款250964元,有被告牟燕平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司法部门解决,此款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余下245964元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牟燕平辩称,原告起诉我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货物未卖给我,也未交付给我;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收取货物方即鑫洲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我仅是原告与第三方鑫洲矿业买卖合同中的居间人,是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王宏辩称,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是适格主体,我与被告牟燕平于2015年3月24日已经离婚,即使他们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是发生在离婚后,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经原告与被告牟燕平签字(章)确认的对账单三张,证明被告牟燕平欠原告245964元货款未付;被告牟燕平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宏围绕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的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离婚,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生产铸球的企业,被告牟燕平系铸球经销商。2014年初,双方开始发生业务,截止2014年7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牟燕平欠原告货款450964元;后被告牟燕平给付部分货款,2015年2月8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牟燕平欠原告货款340964元;此后双方再未发生业务;2016年1月20日,双方第三次对账,确认牟燕平欠原告货款250964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牟燕平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下欠245964元至今未能给付。被告王宏自述二被告结婚时间约2006或2007年,二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牟燕平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并支付相应的对价,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其虽主张双方系居间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清楚陈述其所主张的作为买受人“鑫洲公司”的基本情况,故对被告牟燕平关于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牟燕平欠原告货款2459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理应共同给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45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燕平、王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铭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5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15元,由被告牟燕平、王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立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