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万双龙与古浪县东杞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双龙,古浪县东杞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611号原告:万双龙,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宁夏中宁县,现住古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杰,男,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古浪县东杞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浪县民权乡台子村。法定代表人:王东岐,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万帮,男,甘肃万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双龙与被告古浪县东杞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双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杰,被告古浪县东杞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万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平整土地造成的损失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东岐交付承包费32574元、土地平整费5429元、机耕费及灌溉费5429元,合计4343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东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份。同日,原、被告签订《武威市古浪县万亩出口枸杞基地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古浪县万亩出口枸杞基地项目规划区内的54.29亩黄灌区土地使用权,以分包方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枸杞种植生产经营,分包期限为14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29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每年每亩土地流转费600元。被告每亩收取平整费100元后,一直没有平整原告分包的土地。面对春种季节即将结束、枸杞苗即将干枯的现状,原告只好将枸杞苗种在了分包土地上。因土地未平整无法浇水,致使原告种植的枸杞苗因缺水枯死。被告收取了土地平整费,就应当平整土地,但被告至今未平整土地,故被告应赔偿损失。古浪县东杞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武威市古浪县万亩出口枸杞基地分包合同》及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相关费用属实。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相关费用后,对原告分包的土地进行了平整以及机耕,将分包土地交原告验收后,原告才种植的枸杞苗。在原告种植枸杞苗期间,分包土地上存在一个坑,但该坑并不是被告没有平整土地造成的。原告土地存在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负责赔偿。万双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威市古浪县万亩出口枸杞基地分包合同1份,根据该合同中的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方有义务对原告分包的土地进行平整。古浪县东杞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合同中的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没有约定被告有平整原告分包土地的义务。2、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土地转让费、平整费及机耕费等共计43432元的事实。古浪县东杞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但被告收取平整费后,对原告分包的土地进行平整并交付原告验收了。3、只有原告万双龙签名的《枸杞苗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万双龙于2016年3月7日向向玉贵购买枸杞苗23000株,支出购苗费用80500元的事实。古浪县东杞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4、清单3份,证明原告万双龙因补种枸杞苗支出购苗费用7800元。古浪县东杞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形式上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系。万双龙申请证人吴某、严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与原告以前不认识,后来原告种植枸杞的时候认识的,与其是邻居。吴某的承包地现在由原告分包种植枸杞。承包地就在家门前,其没有见过平地机平整原告分包的土地。但承包地在流转之前,一直在种植,符合农作物种植条件。双方当事人对吴某的证言无异议。严某陈述:其与万双龙现在是邻居,其家门前的土地平地机没有平整过。耕地在流转之前一直在耕种,种植的是小麦、玉米等作物。万双龙对证人严某的证言无异议。古浪县东杞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证人严某的证言无异议,但没有用平地机平整,并不代表没有进行平整。古浪县东杞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万双龙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万双龙提供的证据3、4,证据来源及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吴某、严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东岐交付承包费32574元、土地平整费5429元、机耕费及灌溉费5429元,合计4343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东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份。同日,原、被告签订《武威市古浪县万亩出口枸杞基地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古浪县万亩出口枸杞基地项目规划区内的54.29亩黄灌区土地使用权,以分包方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枸杞种植生产经营,分包期限为14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29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每年每亩土地流转费600元。遂原告在分包的土地内种植了枸杞。另查明,原告分包的土地在流转之前,一直在正常种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平整土地造成的损失费100000元。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即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因果关系等事实。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双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万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