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宫爱兰、马喜明等与郭万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爱兰,马喜明,马喜伟,马喜梅,马喜红,郭万松,杨海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937号原告:宫爱兰,女,194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马喜明,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马喜伟,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马喜梅,女,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马喜红,女,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万松,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生,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生,住郑州矿区。被告:杨海花,女,汉族,1970年2月21日生,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伟,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生,住新密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负责人:张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爱兰、马喜明、马喜伟、马喜梅、马喜红与被告郭万松、杨海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爱兰、马喜明、马喜伟、马喜梅、马喜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丽,被告郭万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被告杨海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伟,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99.20元,护理费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5年=136164.6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丧葬费2296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5746.55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9时40分许,被告郭万松驾驶杨海花所有的豫A×××××轿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城关乡××周村路口处时,与马良贵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原西路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马良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认定,郭万松负事故全部责任,马良贵无责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法庭查证确属我公司保险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垫付原告合理损失,本次事故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我公司在垫付相应损失后,依法取得相关侵权人以及车辆管理义务人相应追偿权。财产损失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应当不予支持,本案侵权人已接受刑事处罚,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郭万松辩称,按法律规定,应该拿多少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拿多少,不能按原告要求,原告要求过高,郭万松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赔偿,只有等郭万松服刑完毕后再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支付给原告15000元丧葬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我认为如果司机没有能力偿还,应当由车主负连带责任。另郭万松只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其他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杨海花辩称,我愿意在我的车辆价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向医院交纳有2045元左右,但是我现在没有带证据,如果提供来证据,要求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9时40分许,郭万松驾驶豫A×××××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城关乡××周村路口处时,与马良贵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原西路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受损,马良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郭万松弃车逃逸。2016年4月2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系因郭万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而造成的。郭万松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20日,马良贵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该院医疗费2600.81元。豫A×××××轿车登记车主为杨海花,发生事故时由郭万松驾驶,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万松向原告支付费用15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万松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按事故责任及法律规定承担原告相应损失。被告杨海花作为车辆管理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人驾驶车辆,应与被告郭万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00.8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原告身份、年龄,本院支持127880元(25576元/年×5年)。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1335元(42670元/年÷2)。五原告因其亲属马良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被告郭万松因本案事故已被判处刑罚,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五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92.75元、死亡赔偿金12788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3038.56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6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承担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12730.8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0307.75元,扣除被告郭万松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55307.75元,由被告郭万松负担,被告杨海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爱兰、马喜明、马喜伟、马喜梅、马喜红各项损失112730.81元;二、被告郭万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爱兰、马喜明、马喜伟、马喜梅、马喜红各项损失55307.75元,被告杨海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宫爱兰、马喜明、马喜伟、马喜梅、马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原告宫爱兰、马喜明、马喜伟、马喜梅、马喜红负担729元,被告郭万松、杨海花负担3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蕾人民陪审员 荆桂生人民陪审员 王天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海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