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袁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袁某,冯某1,冯某2,王某,冯某3,冯某4,张亭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华西小区E图书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刘继青,职务: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汉族,1941年3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南皮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女,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南皮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2,男,汉族,1964年9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南皮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南皮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3,女,汉族,1990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4,男,汉族,1992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南皮县。原审被告人张亭亭,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南皮县。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南皮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南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无前科。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亭亭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冯某1、冯某2、王某、冯某3、冯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冀0927刑初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民事部分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3月28日11时10分,在南皮县李寨线54KM+217.8M处,被告人张亭亭驾驶冀J×××××号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冯某5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冯某5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亭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亭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冯某5出生于1941年7月27日,其于2016年3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为南皮县公安局退休干部,城镇居民。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0760元(5年×26152元);丧葬费26204.5元,共计156964.5元。此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张亭亭的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再查明,被告人张亭亭驾驶的冀J×××××号微型轿车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张亭亭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6年3月28日11时,我驾驶冀J×××××号长安铃木微型轿车去寨子镇买东西,我沿李寨线行驶到潞灌乡唐家务村南我超越前方的一辆小轿车时发现相对方向有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我躲闪不开了刹车也来不及了,就与相对方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了。事故发生后我让一个不认识的人打了120急救车,我看见急救车后,我就跑回家了,我没有报警。我驾驶的车辆是我父亲张某的户头,事故发生前没有喝酒,我没有驾驶证。3、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张亭亭的父亲。张亭亭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是我的户头。这辆车平时是我驾驶,张亭亭驾驶那天当时我没在家,我在天津了知道张亭亭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从天津赶回来的,我车的钥匙平时就在家里抽屉放着,我不知道张亭亭驾驶该车出去。4、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冯某5的儿媳妇。冯某5大约上午10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出家门去潞灌乡凤翔村赶集去,在回家路上被一辆汽车撞伤了,后来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冀J×××××号长安微型轿车系张某所有。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亭亭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冀盛唐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402号,证明:冯某5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9、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沧科司鉴【2016】医毒字第427号,证明:从送检的张亭亭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0、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亭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1、南皮县交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亭亭于2016年3月28日到南皮县交警大队投案。1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亭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亭亭出生于1993年11月20日。14、被害人冯某5的死亡证明,退休证、南皮县公安局出示的冯某5系城镇居民的证明。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被告人张亭亭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亭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冯某1、冯某2、王某、冯某3、冯某4人民币11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1、本次事故的驾驶人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害人冯某5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次事故的驾驶人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部分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因此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审判决阳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冯某1、冯某2、王某、冯某3、冯某4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冯某5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冯某5系南皮县公安局退休干部,系城镇居民,原告方提交了退休证、南皮县公安局出示的冯某5系城镇居民的证明为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亭亭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保险限额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常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