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余开米与林航、王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开米,林航,王亚,余金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568号原告:余开米,男,1952年5月18日生,蒙古族,住贵州��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小刁,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88759。被告:林航,男,199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王亚,男,1989年6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余金同,男,1975年3月28日生,蒙古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负责人:XX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元章,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负责人:杨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晓丽,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511746479。原告余开米诉被告林航、王亚、余金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开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刁、被告林航、王亚、余金同、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开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08.11元、残疾赔偿金12944.45元、误工费25120.46元、护理费12560.2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1033.25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亚赔偿70﹪、被告林航赔偿15﹪、被告余金同赔偿15﹪。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王亚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从旧营乡坪田村往旧营乡政府方向行驶,12时7分行驶至坪田村公路2KM+100M时,与余金同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同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林航逆向停放在路上的云D×××××号小型客车前保险杠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上乘客余开米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金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领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为胸10、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小腿皮肤剥脱上;右前臂皮肤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王亚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为5840.22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两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和,对法院确认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两家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一半。原告年龄已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因原告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对三期鉴定中的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林航、余金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购药发票、收款收据共49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购药及相关费用1200.70元的事实。被告余金同无异议,其余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是治疗原告所受之伤,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王亚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从旧营乡坪田村往旧营乡政府方向行驶,12时7分行驶至坪田村公路2KM+100M时,与余金同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同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林航逆向停放在路上的云D×××××号小型客车前保险杠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上乘客余开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金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支付医药费17383.4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胸10、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小腿皮肤剥脱上;右前臂皮肤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亚驾驶的云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林航驾驶的云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亚垫付医药费12982元,被告林航垫付医药费4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药发票、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以及保险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另查明,贵州省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如下: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4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对原告支付医疗费17383.4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务工日为120日,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47466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15822元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年满64周岁,并未彻底丧失劳动能力,依照农村实际,即使六、七十岁的农民还继续承包着责任地,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无须子女抚养,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王亚关于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误工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60天,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47466元/年÷12个月÷30天×60天=791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应为60日×40元/天=2400元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地点,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对交通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日×40元/天=2000元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发生事故时年满64周岁,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86.87元/年×16年×10﹪=11818.99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9、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0935.40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亚驾驶的云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林航驾驶的云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经济损失未超过两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和,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和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467.70元。原告受伤后,为了配合原告治疗,被告王亚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982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将12982元返还被告王亚,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0467.70元-12982元=17485.70元。被告林航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将4500元返还被告林航,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0467.70元-4500元=25967.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开米经济损失人民币17485.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亚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29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开米25967.7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林航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500元。五��驳回原告余开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王亚负担460元,由被告林航负担100元,由被告余金同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