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玉林与黄永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林,黄永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特别授权)。上诉人李玉林因与被上诉人黄永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林上诉请求:撤销(2016)湘1126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给上诉人;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为女儿安排工作的急切心理,与蒋江成合演“双簧戏”,引诱上诉人上钩,成功了就把这笔钱占为己有。黄永义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占有这笔所谓的款项,这笔钱是用于上诉人女儿招工所用,被上诉人仅仅只是中介,这笔钱实际上是本案的第三人占有,与被上诉人无关。相反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了11万元,并且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蒋江成的陈述书中也写的很清楚了,这笔款是用于招工,这笔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李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永义返还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黄永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日,李玉林从朋友范秋秀处了解到黄永义的女儿在蒋江成的帮助下安排到了某单位工作。为了给李玉林女儿何玮安排工作,李玉林通过黄永义找蒋江成帮忙,经协商后,双方达成一致:蒋江成帮助李玉林的女儿何玮安排工作,李玉林给付报酬22万元,若工作未安排好,蒋江成退还该笔款项。达成协议后,李玉林将11万元转账至被告黄永义账户,黄永义当日转账10万元至蒋江成账户,后又转账1万元至蒋江成账户。因当时11万元是转账至黄永义账户内的,黄永义向原告李玉林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该借条实际上是收据);同时因约定的报酬为22万元,尚欠11万元未付,李玉林向黄永义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4月15日,蒋江成因涉嫌诈骗罪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法院审理后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李玉林诉请要求黄永义返还11万元,但经法院审理查明,黄永义在收取11万元后立即将款项转账给了蒋江成,且在法院审理蒋江成诈骗案时李玉林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013年4月4日,我有一位好朋友范秋秀讲黄永义的女儿已经招工到省里安监局工作,通过黄永义引见蒋江成,我主动要求蒋江成为我的女儿和外甥女考研的事帮忙,蒋江成答应了。双方达成协议,如果事情搞好,这笔款算是帮忙报酬,如果搞不好算是借款。蒋江成被抓之后,县公安局刑侦队多次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公安局刑侦队说明情况,制作询问笔录。本人认为:蒋江成借款之事不是诈骗,请法院一定要考虑我的意见,对蒋江成的行为不以诈骗定性。以上说明属实,我本人愿意负法律责任),(2014)宁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2013年4月3日蒋江成向李玉林出具了11万元借据。根据该份情况说明和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款项的实际收取人为蒋江成,蒋江成事后以向李玉林出具借据的形式返还该笔款项。因此黄永义并未实际占有该笔款项,黄永义仅是介绍和中转,无须向李玉林返还该笔款项。综上所述,对李玉林要求黄永义返还原物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李玉林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李玉林二审提交的黄永义领条和取款凭条,本院认为,领条的来源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取款凭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均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永义虽然向李玉林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但双方约定该款项是给予案外人蒋江成办事的酬劳,该欠条实为收条,黄永义与李玉林之间并未形成真正的借贷关系。李玉林因蒋江成无法兑现帮其女儿及外甥女安排工作和考研的承诺,要求返还此前给付的11万元,一审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并无不当。李玉林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在于黄永义是不是本案11万元的实际占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玉林在给付黄永义11万元之前,黄永义明确告知其该款是给蒋江成的办事酬劳,且黄永义事实上也将该款转给了蒋江成,(2014)宁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4月3日蒋江成向李玉林出具了11万元借据,李玉林向公安机关和法院提供的证言中均认可蒋江成收到其11万元,由以上可知,涉案11万元款项的实际占有人为蒋江成,黄永义并未实际占有该笔款项,故黄永义无须向李玉林返还该笔款项。对于李玉林提出与黄永义就本案11万元成立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