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凡文与被上诉人张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文,张国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文,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胡绪绵,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有,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卞江,系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孟凡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82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凡文及委托代理人胡绪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所流转承包给被上诉人的土地从2016年起,每年每亩承包费为500元,至流转合同期满止;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土地流转合同,上诉人将自家承包责任田16.8亩,以每年每亩地80元流转给被上诉人耕种,期限为27年,后被上诉人推成养鱼池使用至今。我地区特别是高坎辖区内及本村,农民之间流转土地的正常价格均在每年每亩700元至900元之间,而上诉人的流转费仅为80元,且国家对农业、农民的土地收益优惠政策逐年提高,如不变更流转费将给上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综上,请求自2016年起将流转费调整为每年每亩500元至合同期满止。张国有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土地流转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一次性交付全款且上诉人也将土地交付答辩人使用近13年的时间;3、上诉人单方想提高土地价格没有法律依据;4、答辩人没有违约情形,是按照合同约定开发鱼池,没有私自改变土地性质。孟凡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土地流转合同或变更土地流转承包费为每年每亩800元,期限从2016年起至2030年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16.8亩承包地的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流转用途:开发鱼池,流转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共27年。流转价款一次性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27年,流转价款已经一次性结清,流转期限尚未到期。原告以近几年土地流转价格为每亩每年700-900元,当年流转承包费价格低为由,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合同,或变更流转承包费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凡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大石桥市水稻生产基本情况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孟凡文与被上诉人张国有于2004年6月1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期限为27年,价格为每年80元/亩,符合当时村中土地流转的价格,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经村委会盖章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规定,综上,该合同合法有效。目前该合同尚在履行期内,上诉人请求调整正承包费的诉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凡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赵 群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那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