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仲会与梁剑峰、王健铭、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10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仲会,梁剑峰,王健铭,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076号原告:潘仲会,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惠敏,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剑峰,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王健铭,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程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文华,广东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嘉敏,广东同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李恋恋、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仲会诉被告梁剑峰、王健铭、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仲会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岑惠敏,被告王健铭、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屈文华、吴嘉敏,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1日3时20分,在广州市南沙区广珠东线上坭红绿灯路口,梁剑峰驾驶粤H×××××货车追尾原告骑行的三轮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交警认定梁剑峰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8天。被告一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二为车主,被告三作为承保公司,均应当承担责任。为此,现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64922.39元【具体项目:医疗费995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18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250天)、鉴定费2720元、××赔偿金90368.72元(34757.2元/年×20年×13%)、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3.14元(25673.1元/年÷12月×114月×13%÷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合计164922.3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一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法院查明。三、对原告各项诉请有异议。医疗费只赔偿医保范围内费用。营养费酌情200元。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8天。误工费按照1895元/月的标准计算98天。××赔偿金系数按照11%计算。鉴定费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10个月。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辅助器具费以票据为准。四、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答辩人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进行赔偿。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赔偿。被告王健铭、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我方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3时30分,在广州市南沙区广珠东线上坭红绿灯路口,梁剑峰驾驶粤H×××××货车由南往西行驶,追尾骑行三轮自行车的潘仲会,造成潘仲会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梁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仲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仲会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留院观察2天,后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反应;2、右额部头皮挫裂伤;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5、肠郁张。该院建议潘仲会出院后全休3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1月1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1、伤者神志清,对答切题。步行入室,检查合作。2、右前额部皮肤见3.0cm×2.5cm疤痕。3、腰椎活动受限,前屈0°-40°,后伸0°-40°,左某0°-40°,左屈0°-35°,右屈0°-35°。3、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4、阅送检X光片、CT片及MR片,所见改变与医院报告相符。经计算,面部疤痕面积7.5cm,腰椎活动度丧失程度为12.8%。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为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0)及4.10.3.a)。鉴定意见为:1、潘仲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项。2、潘仲会建议三期如下,误工期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270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用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申请对潘仲会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主要理由为: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未依据被申请人影像学报告鉴定,根据被申请人影像学报告,压缩程度未达1/3。鉴定中心未列明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计算方式及过程,简单认定压缩性骨折导致活动功能丧失12.8%依据不足。二、鉴定中心未依据鉴定标准评定其面部受伤等级,根据《道标》及《法医临床检验规范》4.4.1面部检查,面部软组织挫伤需注意区别面部瘢痕、色素沉着等,面部瘢痕6平方厘米以上。申请人自受伤至评残仅四个月,瘢痕尚未成熟。故鉴定中心鉴定不合理。潘仲会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本地区生活满一年以上。潘仲会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平均每天收入150元,并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的证言主要为潘仲会卖废品给郭某,收入大概100多元一天。被告均不认可郭某证言。潘仲会与丈夫肖某甲共同生育儿子肖某乙(2008年3月13日出生)。粤H×××××货车登记车主为王健铭,梁剑峰为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履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粤H×××××货车在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健铭、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均主张二者之间为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科学合理,且经双方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梁剑峰对潘仲会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梁剑峰为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履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案中替代梁剑峰承担赔偿责任。王健铭、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均主张二者之间为挂靠关系,故潘仲会主张王健铭与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粤H×××××货车在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对潘仲会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健铭、广州恒冠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在鉴定的过程中,已审阅送检X光片、CT片及MR片,并对潘仲会腰椎活动度受限程度进定了检验,在此基础上计算出腰椎活动度丧失程度为12.8%科学合理。潘仲会进行伤残鉴定时已达愈合程度,经检测其面部疤痕面积7.5cm。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适用标准为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0)及4.10.3.a)鉴定潘仲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项科学合理,加之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故本院对本案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案事故造成潘仲会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潘仲会住院及门诊共花费9950.53元,有发票、药品清单、病例、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且庭审中各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虽辩称其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潘仲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潘仲会因本案事故受伤,医嘱其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800元。4、护理费。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认可潘仲会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本院予以采纳。潘仲会门诊留院观察2天,住院8天,故其护理期认定为10天,护理费计算为800元。5、交通费。潘仲会因本案事故门诊观察并住院共10天,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误工费。潘仲会门诊观察并住院10天,医嘱其休息3个月,故误工期100天。潘仲会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废品收购工作,结合郭某的证言,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共计10000元。7、鉴定费。潘仲会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报告邮寄费共272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赔偿金。潘仲会在事发前已在本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76465.84元(34757.2元/年×20年×11%)。××赔偿金项下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肖某乙的生活费应自潘仲会定残之日起计算111月,共计13061.19元(25673.1元/年÷12月×111月×11%÷2人)。故××赔偿金总额为89527.03元(76465.84元+13061.1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潘仲会因本案事故两处十级伤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1、××辅助器具费。潘仲会主张××辅助器具费150元,庭审中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潘仲会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95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2720元、××赔偿金8952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合计126247.56元,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26247.56元给原告潘仲会。二、驳回原告潘仲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9元由原告潘仲会负担4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桂欢李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