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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文东、吴秋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东,吴秋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东,男,1996年1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罗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秋生,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东、吴秋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荣、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东、吴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文东、吴秋生酒后伙同他人在罗平县板桥镇金鸡村委会洪兵农家乐门口,故意对李某1的川A×××××号越野车进行打砸。经鉴定,李某1的川A×××××号越野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260元。2、2016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文东、吴秋生在罗平县板桥镇烟叶站交烟过程中与他人对烟站工作人员李某2的云D×××××号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李某2的云D×××××号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7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东、吴秋生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文东、吴秋生酒后伙同他人在罗平县板桥镇金鸡村委会洪兵农家乐门口,故意对李某1的川A×××××号越野车进行打砸。经鉴定,李某1的川A×××××号越野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260元。2、2016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文东、吴秋生在罗平县板桥镇烟叶站交烟过程中与他人对烟站工作人员李某2的云D×××××号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李某2的云D×××××号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77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文东、吴秋生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东、吴秋生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互为主从。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积极预交了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吴秋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文东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被告人吴秋生的刑期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伦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