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特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四川省阳明实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四川省阳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02民特25号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申请人单位员工。被申请人:四川省阳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皇龙新城小区A座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世华。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阳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称:2014年9月26日借款人王良英与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签订806002201400008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台阳路与皇龙路交汇处皇龙新城小区B座1号楼底层15号(产权证号:2004-××号)、资阳市雁江区台阳路与皇龙路交汇处皇龙新城小区1号楼1单元二层(产权证号:2004-××号)、资阳市雁江区台阳路与皇龙路交汇处皇龙新城小区B座1号楼底层13号(产权证号:2004-××号)、资阳市雁江区台阳路与皇龙路交汇处皇龙新城小区B座1号楼底层2号(产权证号:2004-××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14××)。现贷款逾期,被申请人未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他项权证号:2014××的营业用房4处,申请人对其拍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拍卖费、申请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四川省阳明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良英与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王良英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之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四川省阳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台阳路与皇龙路交汇处皇龙新城小区B座1号楼底层15号营业用房(产权证号:2004-××号)、1号楼1单元二层营业用房(产权证号:2004-××号)、B座1号楼底层13号营业用房(产权证号:2004-××号)、B座1号楼底层2号营业用房(产权证号:2004-××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四川省阳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查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