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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金平与夏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平,夏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320号原告:陈金平(曾用名陈京平),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居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夏令,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金平与被告夏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夏令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夏令因资金所需向原告陈金平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夏令给原告立下借条。被告夏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陈金平通过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给被告夏令提供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夏令给原告陈金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京平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因被告夏令没有返还借款引起讼争。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令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陈金平借款并立下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间,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本院认定自原告陈金平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夏令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令给原告陈金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7年3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夏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