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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5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清与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固原市原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5216号原告:杨清,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1日,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西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修欣,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康建宁,该局局长。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学院路民生大厦**层****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玮,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房正纶,系原州区政府区长。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政府东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红,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陈学伟,该局局长。住所地:固原市实验区建业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鹏,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清与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固原市原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修欣、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玮、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红、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9893.95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3177元、住宿费680元、车辆损失19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47.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费用中的80%即140162.68元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晚8时许,原告骑欧曼牌电动自行车经过固原市区兴城路处时,因路面一窨井没有井盖,原告在骑行过程中致自行车前轮陷入井口,原告被甩出路面当场昏迷。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复杂,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又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3月7日,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该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巨大损失,支出医疗费79893.95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3177元(含急救车费2500元)、住宿费680元、车辆损失19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47.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5203.35元。现请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140162.68元。因事发路段由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固原市城管局负责管理。后原告得知,上述路段已移交由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固原市原州区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且窨井没有井盖,被告亦未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及安全设施,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因此,请求由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事发路段已移交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固原市原州区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不是我单位监管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单位承担。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原州区人民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因此起诉原州区人民政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固原市城管局向原州区综合执法局移交固原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权的实际交接期间;涉案事故发生当天造成原告伤害的井盖被一辆重型货车压坏,原州区综合执法局当时没有接到信息,也没有发现井盖损坏的报告,并不是不履行管理职责;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竣工移交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是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固原市区南塬供热公司向南路口右拐处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地点属被告管理,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照片6张,因被告管理的路面窨井缺失而发生单方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3.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原件、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及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各一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案(31页)及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病案原件(20页)各一份;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张,金额1754.64元,第四军医大学门诊收费票据27张,金额77961.51元,其他票据3张,金额177.8元,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79893.95元的事实;4.西京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唐都医院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6天及出院诊断情况的事实;5.眼科数字影像两张,证明原告经治疗后诊断为左眼凹陷、瞳孔缩小的事实;6.火车票14张,证明原告在西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953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达10%及花费鉴定费600元的事实;8.执业技能证书、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据来源是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原告雇主出具,证明原告职业工种及等级为电焊工五级,日工资约为180元的事实;9.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的事实;10.电动自行车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价值1900元的事实。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证据1中竣工移交证书,恰好证明了我单位于2015年4月15日已将事发路段移交至固原市城市管理局管理,而原告受伤是在2015年11月3日,因此,原告受伤与我单位无关。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我单位无关。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与我单位没有关联性。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中的2016年4月14日发票,金额为306.3元有异议,该费用是在司法鉴定结论做出后支出的,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4张火车票有异议,4张火车票的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和2016年4月13日,已经是在司法鉴定结论做出后支出的,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7无异议;对于证据8中的职业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入证明的证据来源不符合形式要件,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没有货物出售方的印章,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各被告进行质证,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3日晚8时许,原告骑“欧曼”牌电动自行车途经固原市区兴城路处时,因路面一窨井没有井盖,原告在骑行过程中致自行车前轮陷入井口,原告被甩出路面受伤当场昏迷。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复杂,又被家人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又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3月7日,原告之伤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庭审中查明,事发路段的窨井由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9月移交给固原市城市管局负责管理。后因政府机构撤并,固原市城管局与原州区城管局撤并成立固原市原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告杨清与妻子代利利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杨婉星,2006年1月9日出生。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途径固原市区兴城路处时,因天色较晚原告未能看清该处窨井井盖缺失,躲避不能导致自行车前轮陷进窨井,将原告摔出路面造成身体伤残。经查,该事发路段的窨井的施工单位是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程完工后已于2015年4月15日移交给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9月移交给固原市城管局。固原市城管局与固原市原州区城管局因政府机构撤并,现成立原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15年11月3日在事故发生时窨井归固原市原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管理。固原市原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于缺失的井盖未发现也未及时进行修补,未能及时设置明显标志,,因此,固原市原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窨井未能尽到管理职责。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既不是该窨井的施工人,也不是管理人,因此原告请求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参照《宁夏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79893.95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至定残之日为125天,原告虽提供其房屋被拆迁补偿后在安置房屋居住,但其户籍为农村户口,因此对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98.21元/天×125天=12276;护理费98.21元/天×36天=35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原告杨清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残疾赔偿金应为8140元/年×20年×10%=162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77元,其中救护车费2500元,对原告提供的合理票据67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68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6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有未成年子女杨婉星(2006年1月9日出生)一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76元/年×9年÷2×10%=3454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9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购买电动自行车时的票据,未提供车辆维修单据及损坏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电动自行车确实受损是事实,故按折旧费酌情确定损失为760元较为合理。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清的以上损失合计124236.5元。原告杨清作为成年人,夜晚在公路中骑行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因此造成其身体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4236.5元×80%=99389元;二、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原告杨清负担620元,被告固原市原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2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秉柱审 判 员  唐灵霞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