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松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718号���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正科级,原任河南省柘城县伯岗乡党委书记,住柘城县。因涉嫌受贿,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6月15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6年12月22日以柘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李松追加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及辩护人蒋举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李松利用担任伯岗乡乡长的职务便利,在贺某开发贺大庙项目工程期间,非法收受贺某人民币5万元,并为其开发提供帮助。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松利用担任伯岗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贺某人民币10万元,并为贺某开发伯岗乡新敬老院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2年8月,被告人李松利用其担任柘城县伯岗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1(又名张新厂)存折两张,一张3万元,一张2万元,共计5万元,后李松提取现金。并为张某1开发李显武社区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李松利用其担任柘城县伯岗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经张某2介绍多次非法收受房地产开发商郭某现金合计2950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男女式手表各一块、鱼缸一个等物品,并为郭某谋取利益。案发前赃款赃物已退还。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松利用其担任柘城县伯岗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以协调接访费用的名义安排本乡会计张某3为其汇款50000元,同年6月份,李松安排乡长钱某让张某3用发票将这50000元冲平,据为己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任职证明,张某1(张新厂)二张存折的复印卷,柘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材料,问话笔录,纪委移送的案件登记表,纪委移送的李松主动交代收取贺某的供述材料,退回赃款的收据等相关书证;2、证人贺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松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为此,公诉机���认为,被告人李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松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第四起第五起与事实不符,我认为构不成犯罪,因为我没有收到郭某的现金29.5万元,但是东西收到了,第五起因为当时的情况已经给纪检会说了,我认为是违纪不违法,五万元有这回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追加起诉的受贿罪,因被告人收受的戒指、项链、手表、鱼缸等物品属于礼尚往来,已被纪检部门按违纪处理,收受20万元和5万元属于子虚乌有,故指控其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追加起诉的贪污罪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松存在自首情节,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09���4月份,被告人李松利用担任柘城县伯岗乡人民政府乡长的职务便利,在贺某开发贺大庙项目工程期间,非法收受贺某人民币5万元,并为其开发提供帮助。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松利用担任柘城县伯岗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贺某人民币10万元,并为贺某开发伯岗乡新敬老院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2年8月,被告人李松利用其担任柘城县伯岗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1(又名张新厂)存折两张,一张3万元,一张2万元,共计5万元,后李松提取现金。并为张某1开发李显武社区工程项目提供帮助。上述赃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松已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张某1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李松利用其担任柘城县��岗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经张某2介绍多次非法收受房地产开发商郭某现金合计295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男女式手表各一块、鱼缸一个等物品,并为郭某谋取利益。案发前赃款赃物已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2证实:2012年10月份,郭某在我们胡襄镇棉麻厂南至老王集路口搞房地产开发,镇里成立的有开发指挥部,我当时任镇小城镇办党支部书记,镇里把我抽到这个指挥部,参与拆迁征地工作,因为工作关系,我和郭某就认识了。我们在一次说闲话时,郭某给我说,我的干妹妹张建霞是郭某的小婶子,也算有点亲戚关系。我们攀上亲戚以后,当时农村开发比较热,比较赚钱,他问我还能不能再找块地,继续开发,我就提出上伯岗乡去看看。因为我和伯岗乡书记李松关系非常好。李松原来在胡襄镇政府任过武装��长、纪检书记,我们在一起工作六、七年,我们的关系很好。我和郭某说过在伯岗整块地以后,郭某一直盯着我不放,时间到了2012年底,郭某让我找李松,给李松打电话。我就给李松打电话说我有个亲戚叫郭某,是梁庄乡任庄的,和李松是老乡,想在伯岗搞开发,让李松帮忙整一块地。李松答应帮忙给郭某整一块地,因为当时乡里都在搞新农村建设。我给郭某说李松同意帮忙。郭某问下一步咋整,我说让他自己看着办,他说先给李松书记弄点钱,弄点费用。我说管,先送个几万元试试。郭某嫌少,怕弄不成事,他提出给李松先弄20万元。我们商量好以后,大概是在2012年12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5、6点钟左右,我们约好在郭口桥金沙广场碰面,郭某从他车下来交给我20万元现金,用一个袋子装着,啥袋子记不清了。郭某让我自己一个人带着这20万元去了李松家,李松家在金沙一期最后一排6楼西户,郭某觉得和李松不是很熟悉,就没有上楼,在楼下等着。到李松家见到李松后,我给李松说让帮忙给郭某在伯岗乡弄块地,又给李松说这20万元钱是郭某给的费用钱,也是好处费。我把20万元放在李松家的门后,李松当时说不要,我就把钱一放,我就走了。从李松家出来后,我就给郭某说,我把钱给李松了,李松答应给帮忙。送过钱之后,大概过的有五、六天,郭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约李松在一起吃个饭,当天晚上我们在华景路新一景饭店吃了饭。当时吃饭的人有我、李松和李松的家属刘某、还有伯岗乡政府的武装部长、伯东村委会支书王林海、伯岗乡政府农业办公室主任史传华,房间在饭店二楼。吃饭时,一开始是说一些闲话,后来也扯到征地的事。李松说乡里准备先成立一个指挥部,由乡武装部长任指挥长,史传华和王林海任成员。吃��饭后,隔的有二十多天,到了阴历腊月二十几左右,郭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到李松家送点年关礼品,我们就约好晚上到李松家去,郭某给李松买了一件张弓度之度酒,一提茶叶,还有两箱东西,花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们带着礼品到李松家后,说会儿话,我们就走了。年后,2013年3月份左右,我和郭某约好一起到伯岗乡政府去找李松,见到李松后,问征地的事。李松把伯东村委会支书王林海叫到他办公室,给王林海说了郭某想在伯岗乡卫生院路南开发的意思,让王林海统计一下这块地涉及多少拆迁户。李松让我和郭某先回去,等有消息了,再通知我们。过了有一、二十天,郭某看征地的事没有什么消息,就给我打电话催我。第二天我去找郭某了,给郭某说再给李松弄点东西,当时郭某准备到街上去修他的戒指,我们一块就到街上,我就给郭某说,让郭某给李���买一个戒指,给李松的女儿或妻子买一个项链,还说李松的女儿快开学了,反正开发这个事还指望李松,给他买点东西没啥亏吃。我们就在步行街西南角的一个金店给李松买了一个戒指和一条项链,戒指和项链多少克我记不清了,郭某是刷的卡还是付的现金,花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当天下午,我就把戒指和项链送到李松家,给了李松。李松当时不要,我就把戒指和项链放到他茶几上了。送过后,我就给郭某打电话说东西给李松送去了。过了几天,我和郭某一起到伯岗乡政府找李松,李松组织召开了会议,乡里成立了伯东新农村项目指挥部,由乡纪检书记李书记任指挥长,乡里规定拆迁费用由我们开发商出。指挥部成立后,拆迁工作进行不下去,郭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个表店,正在装修让我去看看,我就到郭某的表店去找郭某,表店的位置在华景路金利来东边��我提出来让郭某给李松和他家属一个人弄一块表。郭某说表店还没有开业哩,进的货还没到,他给厂家联系,先发过来两块表。过的有五、六天,郭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的表店,郭某交给我两块表,男式、女式都是飞亚达牌的,是机械表,价值多少钱我不知道。当天晚上我就把这两块表到李松家送给李松了,我给李松说,郭某给他买了两块表,李松推让后收下了,李松给我说过两天他跟王林海谈谈话,问问拆迁啥情况。隔了两个星期,我和郭某一起又到伯岗乡找李松问征地的事,李松把王林海叫到他办公室,安排王林海抓紧时间做拆迁户的工作。王林海走过以后,李松安排郭某让他盯住王林海。我们就走了。李松安排后,我和郭某、李道永就在伯东蹲着忙着拆迁,这块地总共涉及到八个拆迁户,我们做通了其中两户的工作,我和郭某的意思是先拆这两户,李松和王林海怕这八户中有一户做不通工作就前功尽弃,他们让等着把八户的工作全部做通了再一起拆,由于其他拆迁户的工作没有做通,就没有拆成。我们心里很着急,五一节收完假,郭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表店说说拆迁的事,郭某见到我后,说拆迁的事恁难,不中就再给李松买点东西,让我看看李松家缺点啥,我说他家缺个鱼缸。我们就到郭某表店对面帝王鱼缸店看鱼缸,看完后,郭某就给李松买了一个鱼缸,价值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们安排卖鱼缸的直接把鱼缸送到李松家了。鱼缸送过后,拆迁的事还没有进展,这时我听说李松的女儿上学走哩,让郭某给李松的女儿拿3000元的路费,这3000元是我给李松送去的,送到李松家,没有见到李松,给李松的妻子刘某了,我给刘某说了,这3000元钱是郭某拿的。2013年几月份我记不清了,李松的母亲过生日,是在梁庄乡杜菜园李松他老家过的,我就从郭某那里拿了10000元,送给李松了,说是郭某拿的,给他母亲过生日用的,我把这10000元钱放到他老家的桌子上了,李松收下了。2013年6、7月份郭某去到东北,这期间乡政府让郭某交100万元的保证金,再交5万元的费用。当时我们通过电话沟通商量后,先交给伯岗乡政府50万元保证金,还有5万元的费用。这50万元是郭某安排他舅舅汪留得通过银行账户交过去的,50万元打到乡里财政户上,是不是开的有收据我不清楚,另外5万元是郭某安排的一个叫陈保华的交到乡财政上的,乡政府开的有收据,经我的手转交给郭某的父亲了。到9月份郭某才从东北回来,我们又接着忙拆迁的事,工作还是进展不下去,我们一起去找王林海,王林海光推,王林海说位于路口上的拆迁房是史传华哥哥的房子,让史传华去做工作,我们去找史传华,史传华说他做不成工��,让我们去王林海,他们就这样推来推去,一直到2013年底,也没有拆迁成。王林海和郭某、李道永看这个项目一直进行不下去,就商量先开发路北的那块地,这时候我提出来,要开发路北的那块地还得给李松拿钱,当时郭某说钱有点紧张,同意先拿5万元钱。几天后的一个下午,郭某在伯岗东街路上把这个5万元钱给李松送去了,送到金沙广场李松的家里,我自己上的楼,郭某在楼下等着。当时李松不在家,我把这5万元钱给李松的家属刘某了,我给刘某说,这是郭某送来的,是拆迁的费用,刘某说等李松回来了给李松说一下,这5万元钱刘某收下了。在给李松送这5万元时,我说拆迁的费用,只是一个托辞,说着好听,实际上是给李松个人送的。送过这5万元钱之后,又过了几天的一个下午,我到城里去办事,给郭某打电话说,说前几天给李松送去的5万元,李松嫌少,���松准备去广州接他女儿去哩,让郭某再准备5万元给李松送去。郭某说现在他手里就3万元钱。我让郭某把这3万元钱先拿过来给李松送去。我们约好,我在李松家金沙小区大门口等郭某,郭某在大门口把这3万元钱给我后,郭某就走了,我到李松家把这3万元钱给李松了。钱送过之后,路北的征地工作也开始做了,路北的这块地上没有建房屋,不涉及拆迁,我们跟群众开始签征地合同。时间到了2013年阴历年底,腊月二十几,我给郭某打电话,让郭某到李松家去坐坐,送些礼品,郭某当时不在家,他安排他父亲买好东西交给我,我给李松送去的,送的什么东西,价值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到了2014年5、6月份,我们给群众签订了征地合同,乡里让郭某给群众付征地款,郭某没有钱,征地的事又搁这了。在2014年中秋节,郭某和我一起到李松家去了,郭某给李松买了一箱度之度酒,还有一提茶叶等,花的有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到李松家后,我们问问李松征地的事怎么办,李松说让郭某把群众的征地钱拿出来,郭某说回去筹钱。到了10月份,李松的母亲过生日,我给郭某要了2000元,我们一起到仟忆坊豆捞把这2000元钱送了李松。这期间群众已经把玉米种上了,说征地的事等收了玉米再说,等收玉米时,郭某也没有筹到钱,征地的事又搁这了。从这以后,就没有再给李松送什么礼金了。以上这些钱物是分12次送的,第1次:2012年12月上旬经我的手给李松送去20万元,送到李松金沙小区家中;第2次:2012年腊月二十几我和郭某给李松送去礼品,价值多少我不清楚,送到李松金沙小区家中;第3次:2013年春节后,送去金戒指、金项链,价值多少我不清楚;第4次:2013年“五一”节左右我和郭某给李松送去两块手表,价值多少钱我不清楚;第5次:2013��“五一”节后给李松家中送去鱼缸一个,价值多少钱我不清楚;第6次:2013年期间,李松女儿开学,我和郭某送去3000元;第7次:2013年李松母亲过生日,我和郭某送去10000元;第8次:2013年年底,开发伯岗乡卫生院路北时,给李松送去50000元;第9次:2013年年底,李松到广州接她女儿,给李松送去30000元;第10次:2013年腊月二十几,我和郭某送去礼品,价值多少钱我不清楚;第11次:2014年的中秋节,送去礼品,价值多少钱我不清楚;第12次:2014年李松母亲过生日给李松送去2000元。以上12次,共合计郭某通过我给李松松去现金295000元,金戒指等物品价值合计多少钱我不清楚。在2014年11月份,征地的事给郭某弄成了,郭某没有钱给群众兑现地款,郭某和李道永就提出不干了,提出来退钱,先退的是交给乡里的55万元,这55万元是分三次退的。在退给郭某55万元保证金后,郭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求李松退钱,我就给李松打电话,说明郭某要求他退钱这个事,李松同意了。大概在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李松打电话让我到他家去,我到他家后,李松给我说,郭某的事费心弄成了,郭某也不干了,把郭某送的钱退给人家。李松交给我260000元,用一个小布袋装着,我把这些现金拿走了。2、证人郭某证实:在2012年11月份,因为张某2和伯岗乡的书记李松关系比较好,张某2就介绍我到伯岗乡搞房地产开发,当时说的是开发伯岗乡卫生院东边路南那块地,有四十亩地左右。过了没多久,张某2给我说开发的事和李松说好了,让我准备20万元钱。我问他这20万元是什么钱,张某2说是交给乡里的开发的费用。我就让我的合伙人李道永取出20万元钱,然后我和李道永一起到金沙广场和张某2会的面,具体时间是在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5、6点钟左右,天已经黑了,我和李道永一起开车到金沙小区门口,张某2已经先到了,张某2不让到李松家去恁多人,我就让李道永在车里等着,然后把这20万元的现金交给张某2,这20万元的现金用一个红布袋装着,我和张某2一起走到李松家所在的金沙一期最后一排楼前,张某2让我在楼下等着,他自己去李松家了。张某2说李松家住6楼,张某2上楼去的有15分钟至20分钟左右下来了,我看他手里空着手,张某2给我说,钱给李松了,李松说这个项目过了年就开始。第2笔的情况是:在给李松送过20万元以后,隔的有一段时间,到了阴历腊月二十四左右,张某2给我打电话,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让我准备点礼品,到李松家看看。我就给李松买了一件张弓度之度,一提茶叶,四条软中华、还有两箱东西,大概花的有4000元钱左右。我把礼品准备好,又把这些礼品用车拉到金沙李松家小区门口,张某2在那等着我,我把礼品搬到电梯口,张某2带着礼品自己到李松家去了。我在楼下等着,有十来分钟左右,张某2下楼了,对我说,东西送去了,李松说了开发项目过了年就开始。我们就走了。第3笔的情况是:2013年正月里十五前后,张某2和我一起到伯岗乡政府去了一趟,见到李松,李松把伯东村委会支书王林海叫了过来,给王林海介绍了我的情况,说了我想在伯岗乡卫生院路南开发的意思,李松问王林海伯岗乡卫生院路南那块地的情况,让王林海统计一下有多少拆迁户,之后,我和张某2就回去了。又过了有一、二十天,我看征地的事没有动静,我就给张某2打电话,问他为什么拆迁工作没有开始。张某2说他来找我,让我别着急。第二天张某2来找我了,他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步行街南头路西修戒指哩,张某2找到我给我说,让我给李松买一个戒指,给李松的女儿��妻子买一个项链,我不是多想买,我说现在工地没有开始,就花这么多钱,我给其他合伙人没法交差。张某2说买了对我有好处,开发这个事还得指望李松,我同意了,我就在步行街南头西南角的一个金店给李松买了一个戒指和一条项链,戒指有19克左右,项链也有14克左右,我刷卡付的账,大概刷的有14000元钱左右。我把戒指和项链交给张某2,张某2当天下午就把戒指和项链送给了李松。张某2给我打电话说东西给李松送去了。第4笔,在项链和戒指给李松送去之后,乡里成立了伯东新农村项目指挥部,由乡纪检书记任指挥长,王林海任指挥部成员。过的有二十多天左右,拆迁工作一直进行不下去,我就给张某2打电话,拆迁进行不下去,让张某2找李松,让李松给伯岗村委会开个动员会,给伯岗村委会施加点压力。张某2就来找我,我正在华景路金利来东边装修我的表店���张某2问我准备干啥,我说准备开个表店,张某2说开发前期已经投入这么多钱了,如果开发想快点的话,再给李松和他家属一个人弄一块表。我也同意了,我就从厂家发过来两块表,男式一块是飞亚达牌的,是机械表,价值15000元,女式一块也是飞亚达的,也是机械表,价值4000元。这两块表是厂家的业务员来商丘办事时给我捎过来的,我在牛城高速口接的表。第二天,我把这两块表交给张某2了,张某2把表送给李松了。张某2给我说,李松说过两天给伯东的支书王林海谈谈话,让他抓紧。第5笔,隔了一段时间,我和张某2一起又到伯岗乡见到李松,李松把王林海叫了过来,安排王林海抓紧时间做拆迁户的工作,一直到五一节,拆迁工作也没有进展。五一节收完假,李道永和我给张某2打电话,让张某2约李松到我的表店来说拆迁的事,李松到表店后给我说,拆迁的事他��了给王林海说说。说后,李松就走了。张某2就到对面帝王鱼缸店看鱼缸,看完后,张某2又到我店里,给我说,李松家刚搬的新家,缺个鱼缸,让我给李松买一个,我不想买,当时我没有带多少钱,他说就在我表店对面买,给人家说可以先欠账,我就花12000元钱给李松买了一个鱼缸,我当时钱不够只给人家6000元钱,下欠鱼缸店6000元。卖鱼缸的直接把鱼缸送到李松家了。第6笔,这之后,张某2又从我这里拿走3000元钱,给李松了,说是李松的女儿上学走哩,给他拿的路费。这个钱是张某2自己给李松送去的。第7笔,2013年李松母亲过生日,张某2给我打电话说李松请我哩,我说啥事,他说李松的母亲过生日哩。我说我没有空去,张某2说给李松拿点钱,我说拿多少钱,张某2说拿10000元,张某2从我这里拿走10000元给李松送去了。第8笔,是在2013年夏天放暑假,李松的女儿上学回来,李松、李松的妻子、和他女儿一起从我店里拿走一块表,女式的飞亚达,价值2580元。这期间我们向伯岗乡交了50万元拆迁保证金,5万元的费用。这55万元是我家里人拿给张某2的,张某2把这55万元其中的50万元打到乡里财政户上,开的有收据,另外5万元没有打条。张某2给我说,李松说乡里保证一个月内拆完,这55万元是交给乡里的,和李松个人没有关系。第9笔,我们向乡里交过55万元以后,拆迁还是没有进展,一直到2013年底,我看这个项目一直进行不下去,张某2给我说不行的话,先开发伯岗乡卫生院东路北的那块地,我和李道永也同意了。第二天张某2给我打电话说,开发路北的事,他给李松说过了,李松同意了,让我们再拿10万元,我说不是已经交过钱了吗,张某2说这10万元和交乡里的55万元不挨,以后那55万元退给你,这个10万元还得拿,我说我现在资金有���紧张,先拿5万元看管不管。张某2说他回去给李松说说。第二天晚上,张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金沙广场等他,准备好5万元钱。见到张某2后,张某2说他去给李松说说。第二天晚上,张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金沙广场等他,准备好5万元。见到张某2后,张某2给我说,这5万元钱李松有点嫌少,还说李松过几天要到广州接他女儿,让我再给李松准备3万元,我问张某2说这3万元是什么钱,他说让我别问这么多,这个事交给他办了。我把这次准备好的这5万元钱交给张某2,我们两个一起到李松楼下,张某2自己上楼把这个钱交给了李松。第10笔,又过了有几天,张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让我准备3万元钱到金沙广场等他,我们在金沙广场北边见了面,我把3万元钱交给了张某2,张某2自己带着钱给李松送去了。第11笔,3万元钱送过之后,到了2013年阴历年底,腊月二十几,张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李松家去送礼品,我说我没有空,张某2让我准备好礼品,我就给张某23000元钱,让张某2给李松买东西自己去了。第12笔,在2014年6、7月份,上次我说是在10月份,我记错了,是在6、7月份,李松的母亲过生日,张某2给我要了2000元,我们一起到仟忆坊豆捞把这2000元钱送了李松。第13笔,在这之后,拆迁工作一直也没有进展,到了2014年中秋节,张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李松家去一趟,再催催李松,我就给李松买了2000元的礼品,一箱度之度酒,还有一提茶叶等,我和张某2带着这些礼品一起到李松家去了。这之后再没有给李松送过礼金。2014年10月份,李道永看拆迁也没有进展,项目进行不去了,就提出不干了,我就给张某2打电话说,伯岗的项目我们不干了,提出来退钱。张某2说经他的手拿给李松的钱,他找李松退。说过没几天,张某2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和李道永到伯岗乡政府大门口找他,见到张某2后,张某2给我说,乡里退给我们保证金50万元,费用5万元晚几天退。在退给我们55万元保证金后,我们多次找张某2催要我们送给李松的礼金。李松分五次陆陆续续退给我们了,都是通过张某2退的。第1次退款是在2014年11月份中旬,张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李松那里拿回来3万元钱,让我到三和元门口找他,我就到三和元门口去拿钱,张某2给我说:“先给你3万元,剩下的钱我再慢慢给李松要”,我说:“我只给你要,钱是你从我这里拿走的”张某2说:“只要是从我手里拿走的钱,就找我要”。我就把这3万元拿走了。第2次是在2014年11月底,在县委门口,张某2退给我2万元,第3次是2014年12月。在张某2大仵乡张大庄家中,张某2退给我1万元。张某2给我说,实际他从李松那里拿回8万元,他只能给我1万元,下余的7万元他有急用。���4次是在2014年底腊月二十二,在县城学苑路中段岭子杨北边,张某2又给我1万元。这4次退了7万元。李道永去世以后,2015年10月1日,张某2把他以前使用的7万元,还给我了,我去张某2的家里拿的钱。这样送给李松的礼金,张某2一共退给14万元,其中的7万元我给李道永了,剩下的7万元我花了。3、证人徐某1证实:郭某经张某2的手给李松送礼的情况,我就知道郭某都是托人办的。有一次我有印象,是在2012年12月份左右,一天晚上,我丈夫从我家拿走20万元,用红布袋装着,去找郭某,我丈夫回来后,我问他干什么去了,他说和郭某一起去给李松送礼去了,郭某让我丈夫在李松家楼下等着,他自己一个人上楼去给李松送钱去了。4、证人徐某2证实:郭某在2012年至2013年之间,以开发伯岗乡项目为由,先后骗取我妹妹徐某1、妹夫李道永800万元。我妹夫多次向郭某催要,没有要回。2015年9月24郭某主动给我打电话联系,我在电话求郭某还我妹妹的钱,郭某说他现在手里没钱,但是原来给伯岗乡书记李松送礼的钱,李松退回来了,在张某2手里有19万左右,可以向张某2要,我说让郭某回来我们一起去向张某2要。在2015年10月2日晚上6点多,郭某又给我打电话,约我去找张某2要钱,在车里,郭某给张某2要李松退回的送礼的钱12万元,张某2说现在没有钱。我给郭某说原来电话里你说李松退回的是19万元,现在咋就剩12万元了。郭某说那7万元,一部分买成金戒指等物品送给李松了,李松母亲过生日又给李松15000元,这两部分钱合计70000元。对于这70000元,我当时提出一个意见,如果送给李松金戒指等,李松用过了或不退,可以把物品折成现金给我,如果李松原物退回,我们就把物品要回,当时张某2说没有钱,金戒指等物品李松还没有退回,张某2说找李松要,我就让郭某和张某2写下2张单据,一张是给李松送礼的清单,一张是张某2的12万元借条。5、被告人李松的供述:在2012年底,张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叫郭某,想在我们乡搞房地产开发,让我帮忙给整一块地,我说“中”。在2012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5、6点钟左右,张某2到我家来找我,给我说让我在郭某开发这件事上给予帮助,我说帮忙可以,让他们先选址,选好址后乡里再成立工作组等,说完以后,张某2临走时放我家里一个袋子,我一看他放下的有东西,我就拿起这个袋子看了一下,我一看是钱,就拉住张某2,让他拿走,经过我和张某2多次退让,张某2就带着钱走了(第二次陈述称隔了五、六天把20万元退给张某2了;当庭供述没有收20万元一事)。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张某2到我家来,给我送来了一枚金戒指和一条金项链,我不要,张某2就把戒指和项链放到我家了。过了一段时间,一天晚上,张某2到我家,给我送来了两块手表,男式、女式都是飞亚达牌的,价值多少钱不知道。又过一段时间,可能五一节后,张某2给我打电话说,我家里缺个鱼缸,给我买了一个鱼缸,让人送过来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女儿在外地上学,准备走哩,张某2到我家送来3000元的路费,2013年我母亲过生日,张某2送来2000元礼金。2013年底有一天我回到家里,我妻子给我说,张某2来了,拿了一个袋子放在家里了,让我看一下,看看怎么处理,我就打开袋子一看,我数了一下,是5万元钱,第二天我就把5万元钱退给张某2了。退过钱之后没有几天,张某2到我家来送来3万元,说是让我到广州接我女儿用。到了2014年,我母亲过生日,张某2送来2000元的礼金。在2012年底至2014年底,在这期间,张某2和郭某逢春节就到我家里做客,送的有酒、茶叶等一些礼品,价值多少我也不知道,中秋也来过一次,拿的什么礼品我也记不住了。在2013年10月份,郭某从东北回来后,我催促张某2他们俩个往乡里交征地款,催促他们俩次,他们没有交上来,我看他们俩个也没有实力了,不一定能够开发成功,我就约张某2到我家里来,把3万元钱和金戒指等物品拿走,他一直没有来。一直到2014年11月份左右,张某2才到我家里把这些东西拿走,我让他给我打了一张条。6、有关书证及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证人张某2的自书证言六份,其它书证一份。并申请了证人张某2、刘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人李松没有收受张某2所送的20万元和5万元。关于证人张某2自书证言及出庭证实没有给李松行贿20万元;经查,2016���1月13日侦查机关以证人身份对张某2进行询问,张某2陈述了向李松行贿20万元和5万元的事实经过,此后又在侦查机关三次供述给被告人李松行贿25万元的事实,其证言与证人郭某的供述相一致,同时又有证人徐某1、徐某2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相印证,因此,张某2证实向李松行贿25万元的供述真实可信,符合情理而且不存在诬告陷害李松的可能性,应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张某2的自书证言和张某2当庭证言否认给李松行贿25万元的事实,并推翻以前的供述,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该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供的书证一份,以证实张某2在侦查机关受非法取证的情形。经查,该书证为复印件,系侦查人员刘某某所书写,是向领导汇报的提纲,经与原件对比,上面有部分添加的内容,并非刘某某其书写。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侦查人员对张某2有刑讯逼供行为或非法取��行为,而且辩护人没有提供张某2受刑讯逼供和被非法取证的相关证据和线索,因此该份书证不能推翻张某2向李松行贿25万元及财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刘某当庭证实没有接到张某2送的5万元,没有见到张某2到其家送20万元的证言,经查,证人刘某与被告人李松系夫妻关系,不能排除袒护李松的合理怀疑,同时,其证言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而且该证言不足以推翻张某2向李松行贿2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三、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松利用其担任柘城县伯岗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以协调接访费用的名义安排本乡会计张某3为其汇款50000元,同年6月份,李松安排乡长钱某让张某3用50000元发票下账,将50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松已退回该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钱某证实:我记得��时我们镇有人到北京上访,李松书记到北京去接访,在接访期间,李松书记给我打电话说,接访没有经费了,让我向他的银行卡里汇5万元钱,他把他的银行卡号在电话里报给了我,我用笔记记下来了。李松给我报的是他个人信用社的卡,卡号我记不清了。李松说过以后,我就把财政所的会计叫过来问一下,财政所的会计说镇财政没有钱。我就把我们镇殡葬办的会计张某3叫到我办公室,我问张某3殡葬办有钱没有,张某3说他们收的有一些殡葬费,我就把李松要求给他汇5万元经费的事给张某3说一下,张某3说那就用殡葬费里的钱给李松汇过去,我把李松的银行卡号给了张某3,让张某3去办理。这个事过去的有半年左右,张某3找到我给我说,给李松汇过去的5万元,还没有报帐,怎么办。我问张某3,李松把他接访的花费单据交给张某3没有。张某3说没有。我就去找李松书���,向他要在北京接访的支出票据,李松书记说时间长了票据他放丢了,让文兵找一些票冲掉。说过以后,我就安排张某3找一些费用单据及发票拿过来我签字把这5万元冲掉。2、证人张某3证实:大约在2012年春节前,乡长钱某给我打电话,把我叫到他办公室问我,殡改办现在有钱没有,我说有,收的殡改处罚费在我卡里存着哩。钱某又给我说,李松书记到北京去接访了,正需要用钱,让我给李松书记汇5万元钱,说完以后钱某给我一个李松的信用社的卡号,卡号多少我现在记不清了,让我把5万元钱打入这个卡号上。钱某给我说过以后,我随即进县城,在上海路二高附近的一个信用社进行了办理,我从我的卡里直接转到李松的这个卡里5万元钱,这5万元钱我转给李松后,我没有下支出,一直在那里空着。在2012年6月份左右,这5万元钱一直在那空着,我就去找乡长钱某问这个账应该咋处理,钱乡长问我李松把他接访的单据给我没有,我说没有。钱乡长说他问过李书记以后再说。说过以后没多长时间,钱乡长安排我找一些费用单据,把汇给李松的这5万元钱冲掉。3、证人张某4证实:在2012年麦季左右,殡改办的张某3找到我,拿着这3张发票,让我在这3张发票上签上经办人及我的名字,我问他签这干啥的,张某3说别问那么多了,我就在这3张发票上签上了“经办人:张某4”,我签完以后张某3就把这3张发票拿走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这3张发票是怎么出现在殡改办账上的我不知道。李松、钱某也没有给我安排这个事,就是张某3让我给他帮忙签个字,实际上也不是我经办的。4、被告人李松供述:大概2012年元月份,我准备去北京接访,我给乡长钱某一个信用社的卡号,安排钱某给我打5万块钱,钱某具体安排谁打的5万块钱我不清楚。我收到这5万块钱后,接访也没去,正好赶上快过春节了,我就想用这5万块钱去串串门,但是春节取钱的人多,这5万块钱我也没有取出来,我就从家里拿了5万块钱去串串门。所以这5万块钱一只在卡上也没有动。后来我安排钱某把这5万块钱在乡里把账下好,具体是咋下的帐我不清楚。5、有关书证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无前科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提供的证人何某、李某1的自书证言及柘城县伯岗乡政府李某2的证言。经查,证人何某证言证实自己于2012年元月份去北京上访,由李松等人将其北京接回;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自己于2012年元月和李松一起到北京将何某从北京接回,证人李某2证实2012年1-6月份凭证中没有李松在北京出差报销的单据;从���位证人证言内容上来看,均不能否定李松安排乡长钱某给其汇款5万元的事实,不能推翻证人钱某、张某3、张某4的证言及李松本人的供述,更不能否定李松安排他人用其它发票将占有的5万元在乡政府账上冲账的事实,因此,上述证言均不足以否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松贪污公款5万元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柘城县伯岗乡人民政府乡长及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95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手表、鱼缸等物品,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去北京接访为名,将本单位公款5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松辩称自己没有收到郭某的29.5万元及辩护人认为追加起诉李松收受20万元和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起受贿罪名不能成立的观点,经查,证人郭某、张某2均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了向李松行贿20万元和5万元事实经过,二人的供述详实具体,符合情理,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且有证人徐某1、徐某2的证言予以印证,同时,被告人李松在侦查机关亦供述过收受20万元和5万元的事实,此外从被告人李松退还给郭某财物数额上,亦能印证其收受25万元。因此,被告人李松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松辩解贪污的5万元属于违纪不违法的观点及辩护人认为指控其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松对自己以去北京接访需要费用,让乡长钱某给其汇款5万元,后在乡政府冲账的事实认可,该事实有证���钱某、张某3、张某4的证言证实,有相关书证予以印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松辩解将该款用于春节看望领导支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辩护人所提供的证人何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亦不能否定上述事实,故被告人李松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松能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松在纪委双规期间,供述了两次收受贺某15万元的事实,此时纪委尚未掌握该15万元的受贿事实,由于李松系因收受张某15万元被纪委双规,二者同属于受贿罪名,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该情形不构成自首,但构成坦白,可对被告人李松受贿15万元犯罪行为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松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松犯有受贿罪、贪污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被告人李松已退回全部赃款及其犯罪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献科审 判 员 曹卫东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