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执异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峰申请执行河南邦达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峰,河南邦达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蔡钧,张幼渠,张飞鹏,白鹏飞,王剑波,陈自红,程锦文,李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异164号异议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峰,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邦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河南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波,总监。被申请人:蔡钧,女,回族,1970年1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张幼渠,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张飞鹏,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白鹏飞,男,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王剑波,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陈自红,女,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程锦文,男,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李凤云,女,汉族,1955年5月9日出生。本院在办理王峰申请执行河南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河南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峰向本院提出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峰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贵院告知被执行人捷成公司和邦达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经过调取捷成公司和邦达公司的工商档案分析发现,被执行人捷成公司和邦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具体表现在:1、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和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并在公司成立后抽逃注册资金;2、公司后期运营过程中,股东、法定代表人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交易,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针对这两类行为,申请人现结合捷成公司和邦达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其它材料进行分析。一、捷成公司设立至今的股东和注册资金变更情况。2010年6月10日,蔡钧和张幼渠发起设立捷成公司,注册资金101万元,蔡钧认缴49.49万元,实缴10.29万元,担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张幼渠认缴51.51万元,实缴10.71万元,担任公司监事,剩余认缴金额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完成。2010年6月28日,第一批认缴的注册资金尚未缴足时,捷成公司决定增加注册资本至800万元,验资报告显示,当天由蔡钧缴纳381.71万元,由张幼渠缴纳397.29万元。前后两次累计共出资800万元,其中蔡钧出资392万元,张幼渠出资408万元(见证据1)。2011年9月18日,张幼渠将持有捷成公司51%的股权(408万元出资额)以40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剑波,蔡钧将持有捷成公司49%的股权(392万元出资额)以3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飞鹏(见证据2),但工商档案中没有任何材料显示王剑波、张飞鹏受让股权后,是否向张幼渠、蔡钧支付了相应对价。2012年12月3日,张飞鹏将持有捷成公司49%的股权(392万元出资额)又以3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白鹏飞(见证据3),同样,工商档案中也没有材料显示白鹏飞是否向张飞鹏支付了相应对价。2013年12月10日,捷成公司申请增资500万,注册资本从800万增至1300万。验资报告显示,此次增资的500万,由法定代表人王剑波以货币形式完成出资,增资完成后,王剑波出资比例达到69.847%,既是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捷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见证据4)。2014年5月22日,白鹏飞将持有捷成公司全部30.153%的股份(出资额392万元)以392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河南涌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公司),王剑波将持有捷成公司69.847%股份中62.153%的部分(出资额808万元)以80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涌鑫公司,同样,工商档案中没有任何材料显示涌鑫公司向王剑波、白鹏飞支付了相应对价。此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涌鑫公司占有捷成公司的股份比例达92.31%,成为捷成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见证据5)。二、邦达公司设立至今的股东与注册资金变更情况。2009年6月9日,张飞鹏、陈自红和程锦文发起设立邦达公司(原名河南邦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1万元,张飞鹏认缴801万元,担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陈自红和程锦文各自认缴100万元。验资报告显示,三位发起人于2009年6月18日完成注册资金的货币缴纳(见证据6)。2009年8月25日,邦达公司申请增加资本至10001万元,并申请增加股东李凤云,增加的9000万元注册资金由张飞鹏出资1900万元、程锦文出资2600万元、陈自红出资2200万元、李凤云出资2300万元。验资报告显示,增加的9000万元注册资本由上述四位股东于2009年9月1日以现金方式出资完毕(见证据7)。2010年9月25日,邦达公司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张飞鹏变更为吴永锋,张飞鹏将其持有邦达公司27%的股权(2701万元出资额)以27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永锋(见证据8),但工商档案中没有任何材料显示吴永锋受让股权后,是否向张飞鹏支付了转让对价。2014年3月7日,邦达公司申请将股东变更为吴永锋和杨剑超,程锦文将自己持有邦达公司27%的股权(27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杨剑超,陈自红、李凤云分别将各自持有邦达公司23%的股权(2300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杨剑超(见证据9)。转让后,杨剑超的出资额为7300万元,出资比例为72.99%,但同样,工商档案中也没有材料显示杨剑超是否向程锦文、陈自红、李凤云支付了转让对价。三、以上二公司设立至今的股东与注册资金变更情况表明其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且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交易,恶意逃避债务。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一)二公司均是在设立后短时间内“完成”巨额增资,不符合正常的增资程序,明显有财务公司垫资代办的嫌疑。捷成公司2010年6月10日申请设立,2016年6月18日,其在101万认缴注册资金尚未出资完毕的情况下便决定增资至800万;邦达公司2009年6月9日申请设立,2009年6月18日完成1001万注册资金的出资,2009年8月25日便申请增资至10001万元,短时间内巨额增资9000万元。增加注册资金本是正常的事情,但很少有公司在设立后不久便巨额增资,且全部是以货币现金的形式。关于此事,申请人在追索债务与二公司人员沟通交流的过程中,多次听到其公司当初根本就没有进行实际出资的说法。虽然捷成公司与邦达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可能性非常大,但申请人无法获得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关键证据对该观点予以佐证,因此,恳请贵院能够按照二公司工商档案中验资报告所记载的银行账号等转款凭证信息(详见附件一),进一步对上述事实进行核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述二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也应对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进行举证。(二)所有的股权转让都是平价转让,且没有材料显示受让股东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其股权转让是虚假的。一般来讲,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盈利,而二公司自设立后股东的多次股权转让从协议上看均是平价,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且如果是平价或折价转让,二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理由放弃优先购买权,而实际上其他股东均没有使用该项权利。最为重要的是,即便是平价转让,工商档案中没有材料显示受让股东支付了股权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款“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之规定,受让股东是否支付对价、支付了多少对价,不但决定转让股东是否缴纳税收、缴纳多少税收,而且直接影响受让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因此,本案中,除非各受让股东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否则,上述一、二部分中提到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是虚假的,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均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走。2014年5月22日,白鹏飞和王剑波分别将其持有捷成公司的30.153%股份、69.847%股份转让给了涌鑫公司,完成后,涌鑫公司占有捷成公司的股份比例达92.31%。且该股权转让完成后不久,2014年6月5日,涌鑫公司即将持有捷成公司的70%的股权质押给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申请贷款700万元。经申请人核查,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王剑波,与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也就是说,王剑波利用其为捷成公司和涌鑫公司双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捷成公司92.31%的股份转让给了涌鑫公司,且同意其将持有的捷成公司股份进行质押贷款。暂且不说上述股权转让涌鑫公司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单就受让方涌鑫公司与捷成公司的关系,及受让完成后涌鑫公司将股权进行质押贷款的行为而言,明显系王剑波在利用其双重法定代表人与股东身份进行关联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之规定,应认定捷成公司王剑波与白鹏飞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利用关联交易的抽逃出资行为。(四)捷成公司和邦达公司实为关联股东控制的关联企业,其股东多次滥用权利、利用相互间的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申请人通过人民法院公告网上查询到,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捷成公司和邦达公司作为被告的借贷纠纷案件有数十起(见附件二)。在这些案件中,邦达公司均是借款的保证人,而借款人除了捷成公司外,还有涌鑫公司、河南涌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威公司)、河南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盛公司)等。而通过查询涌威公司和涌盛公司的工商信息得知,邦达公司的股东杨剑超是涌威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永锋也是涌盛公司的股东(见证据14)。也就是说,在上述这五个公司中,邦达公司和涌盛公司都是由吴永锋和杨剑超二名股东控制,杨剑超同时还控制着涌威公司。此外,邦达公司设立的发起人张飞鹏曾经是捷成公司的股东,而捷成公司、涌鑫公司、涌金公司、涌盛公司的经营范围都是“品牌汽车及配件的销售,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的销售,汽车展示,汽车信息咨询,代理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险种;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小型车辆维修)”。由上可知,捷成公司、邦达公司、涌鑫公司、涌金公司和涌盛公司从表面看起来是五家各自独立的主体,但由于其股东相互渗透而实际上成为关联公司。据此也就非常容易理解,为什么在对借款人捷成公司、涌鑫公司、涌金公司、涌威公司起诉的借贷纠纷中,邦达公司均是保证人了。综上,本案被执行人捷成公司和邦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利用关联关系进行关联交易、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之规定,也严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试行)》中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和《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现申请人特依法申请追加上述各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望贵院依法予以批准。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郑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捷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峰借款本金1361万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邦达公司对被告捷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捷成公司追偿。三、被告邦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361万元为基数按月2.17‰向原告王峰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两被告均未按判决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峰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找到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8月28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峰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蔡钧、张幼渠、张飞鹏、白鹏飞、王剑波、陈自红、程锦文、李凤云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1361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在各自未实际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审查。再查明,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工商档案载明了被执行人捷成公司登记注册、股东出资、增资、和股权转让等情况。捷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蔡钧,注册资金人民币101万元,分二期出资,第一期货币出资人民币21万元,股东蔡钧认缴人民币10.29万元,占10.19%、张幼渠认缴10.71万元,占10.60%,2010年6月10日两股东将出资款缴存于捷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封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703026039000018651账号内21万元,实收资本21万元。2010年6月18日,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699万元,增加实收资本人民币779万元。2010年6月18日蔡钧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381.71万元、张幼渠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397.29万元缴存于捷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封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1703026039000018926账号内。至此,蔡钧出资392万元,占49%、张幼渠出资408万元,占51%。2011年9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剑波。2011年9月18日,张幼渠将全部股权408万元(占51%)对价转让于王剑波,蔡钧将全部股权392万元(占49%)对价转让于张飞鹏。捷成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剑波和张飞鹏。2012年12月3日,张飞鹏将全部股权392万元(占49%)对价转让于白鹏飞。捷成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剑波和白鹏飞。2013年12月10日,捷成公司股东王剑波增资人民币500万元,增资到人民币1300万元,12月19日王剑波缴存在捷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封经济新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41001555522050210693账号内500万元。至此,捷成公司股东王剑波股权908万元,占69.85%、白鹏飞股权392万元,占30.15%。2014年5月22日,白鹏飞将其全部股权392万元(占30.15%)对价转让于河南涌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剑波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808万元(占62.15%)与河南涌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至此,捷成公司股东河南涌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权1200万元(占92.3%),王剑波股权100万元(占7.69%)。上述股权转让均没有相关付款凭证。另查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载明了被执行人邦达公司登记注册、股东出资、增资和股权转让等情况。原河南邦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担保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名称变更被执行人邦达公司。邦达担保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1万元,法定代表人张飞鹏。股东张飞鹏货币出资801万元(分二期缴纳:第一期2009年6月11日缴纳货币出资1万元,第二期2009年6月18日缴纳货币出资800万元),占80.02%、陈自红第一期缴纳货币出资100万元,占9.99%、程锦文第一期缴纳货币出资100万元,占9.99%。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陈自红、程锦文、张飞鹏于2009年6月11日第一期共缴纳于邦达担保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陇海支行设立的临时人民币账户1702021539200126134账户内201万元;张飞鹏于2009年6月18日缴存于邦达担保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陇海路支行设立的基本人民币账户1702021509200154074号内800万元。2009年8月25日,邦达担保公司货币增资人民币9000万元,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10001万元,其中张飞鹏增资人民币1900万元,达到2701万元、陈自红增资人民币2200万元,达到2300万元、程锦文增资人民币2600万元,达到2700万元、李凤云出资人民币2300万元。2009年9月1日,陈自红缴纳2200万元、李凤云缴纳2300万元于邦达担保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长江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1702520919200004774账号内;张飞鹏缴纳1900万元、程锦文缴纳2600万元于邦达担保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解放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1702020119200083046账号内。2010年9月25日,张飞鹏将全部股权2701万元(占27%)转让于吴永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永锋。2012年11月20日邦达担保公司名称变更为邦达公司。2014年3月7日,程锦文、陈自红、李凤云将全部股权转让于杨剑超。至此,杨剑超持有72.99%的股权(7300万元),吴永锋持有27.01%的股权(2701万元)。上述股权转让均没有相关付款凭证。还查明,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在追加审查中依职权向相关银行调取了两被执行人股东出资和增资资金情况,相关银行向本院出具了两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注册资金和增资往来情况。一、捷成公司注册股东出资及增资情况(一)、注册出资情况。2010年6月10日,蔡钧和张幼渠两股东将出资款缴存于捷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封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703026039000018651账号内21万元(蔡钧102900元、张幼渠107100元)。6月17日,该账户余额209834.69元全部转入捷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封支行开立1703026009021023730账户(102900+107100-180银行收费+14.69利息=209834.69)后销户。6月17日,1703026009021023730账户收到汇入款项209834.69元,同日转入蔡钧名下6222021703005381825账户209833.69元。(二)、增资情况。2010年6月18日捷成公司增资,股东张幼渠新增出资397.29万元、股东蔡钧新增出资381.71万元,6月18日两股东将增资款汇入捷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封支行开立的1703026039000018926账号。6月21日该账户余额7790233.70元全部转入捷成公司1703026009021023730账户(3972900+3817100+233.7利息)后销户。6月21日,1703026009021023730账户收到汇入款项7790233.70元,同日分四次(4000000+3390223+400000+40)转入蔡钧名下6222021703005381825账户7790263元(含利息33.79,月额剩4.49元)2013年12月19日,受让股东王剑波增资500万元,12月19日王剑波缴存在捷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开封经济新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41001555522050210693账号内500万元。12月19日,该款转入捷成公司在开封市商业银行顺河支行5025991000011账号后销户。12月19日和20日,分别转出200万元和300万元至开封市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开封经济新区支行开立的41001555522050210631账户,12月20日,开封市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出4999996元至王占贵名下,用途为货款。二、邦达公司注册股东出资及增资情况(一)、注册出资情况。2009年6月11日,邦达公司股东程锦文、陈自红、张飞鹏首期出资,程锦文出资100万元、陈自红出资100万元、张飞鹏出资1万元,均于6月11日汇入邦达担保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陇海支行设立的临时人民币账户1702021539200126134账户内201万元。6月17日,该账户款项全部汇入邦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陇海支行设立的1702021539200154074账户2010120.60元(1000000+1000000+10000+120.60利息)后销户。同日,汇入郑州天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1702021509200092656账号2010098.60元(2010120.60-22其他结算业务)。2009年6月18日,股东张飞鹏第二期出资800万元,6月18日缴存于邦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陇海支行设立的1702021539200154074账户800万元。同日,转入郑州天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1702021509200092656账号7999800元。(二)、增资情况。2009年9月1日邦达公司增资,陈自红新增出资2200万元、李凤云新增出资2300万元、张飞鹏新增出资1900万元、程锦文新增出资2600万元,共计出资9000万元。9月1日,陈自红、李凤云缴存于邦达担保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长江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1702520919200004774账号内4500万元。同日,该账户款项二次转入郑州天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1702021509200092656账号4500万元后销户。9月1日,张飞鹏、程锦文缴存于于邦达担保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解放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1702020119200083046账号内4500万元。同日,该账户款项四次转入郑州天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1702021509200092656账号4500万元后销户。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月2月10日,两被执行人股东出资和增资行为发生在2009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19日,由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股东注册出资和增资之后,因此,如果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那么,股东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焦点是:1、股东抽逃增资资金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试行)》中第八十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2、两被执行人股东蔡钧、张幼渠、白鹏飞、张飞鹏、王剑波、陈自红、程锦文、李凤云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分析如下:1、股东抽逃增资资金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试行)》中第八十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因此,股东抽逃增资资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试行)》中第八十条的规定,两被执行人原股东和新股东在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前抽逃增资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两被执行人原股东或受让股东蔡钧、张幼渠、白鹏飞、王剑波、陈自红、程锦文、张飞鹏、李凤云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执行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试行)》中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仅限于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是否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调整,属实体法范畴,执行程序对此不予适用。故此,捷成公司受让股东张飞鹏、白鹏飞是否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本案不予评判,异议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峰可另行诉讼予以救济。(1)捷成公司蔡钧、张幼渠、王剑波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原股东蔡钧、张幼渠2010年6月10日出资人民币21万元,6月17日将验资账户注销并将出资款转入蔡钧个人账户。6月18日增资人民币699万元,6月21日将验资账户注销并将增资款转入蔡钧个人账户。两股东出资和增资合计实收资本人民币800万元(其中蔡钧出资人民币392万元,占49%;张幼渠出资人民币408万元,占51%)全部转入蔡钧个人账户,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虽然两股东注册出资和增资均在短期内直接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钧个人账户,但是股东张幼渠作为两股东之一且为公司监事、大股东,从2010年6月10日注册登记到两人2011年9月18日股权同日转让,可以足以认定两股东在2010年6月17日和21日抽逃注册资金是其合意结果,张幼渠间接取得了抽逃出资,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捷成公司受让股东王剑波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2013年12月19日,受让股东王剑波增资500万元,12月19日王剑波缴存在捷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开封经济新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2月19日,该款转入捷成公司在开封市商业银行顺河支行账号后销户。12月19日和20日,分别转出200万元和300万元至开封市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开封经济新区支行开立的账户,12月20日,开封市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出4999996元至王占贵名下,用途为货款。因此,以上证据不足以认定王剑波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邦达公司股东程锦文、陈自红、张飞鹏、李凤云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邦达公司经过2009年6月11日和6月18日的注资以及9月1日的增资,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10001万元,其中张飞鹏达到人民币2701万元、陈自红达到人民币2300万元、程锦文达到人民币2700万元、李凤云达到人民币2300万元。本院查明事实中,邦达公司四股东均在注册出资和增资当日验资后将验资账户注销,款项均汇入郑州天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1702021509200092656账户。郑州天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营销策划、财务信息咨询(法律法规禁止或需经审批的除外),因此,可以认定邦达公司并非与该公司进行正常的经营业务,而是非法的借用该公司资金注册公司,快速抽逃公司实收资本,所以,邦达公司四股东均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两被执行人股东蔡钧、张幼渠、程锦文、陈自红、张飞鹏、李凤云均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试行)》中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河南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蔡钧、张幼渠以及河南邦达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程锦文、陈自红、张飞鹏、李凤云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蔡钧应在抽逃出资人民币392万元、张幼渠在抽逃出资人民币408万元、程锦文在抽逃出资人民币2700万元、陈自红在抽逃出资人民币2300万元、张飞鹏在抽逃出资人民币2701万元、李凤云在抽逃出资人民币23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王峰承担责任。三、驳回对河南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张飞鹏、白鹏飞、王剑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蒋和平审判员 张志立审判员 朱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祎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