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25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国启与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启,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5民初297号原告:陈国启,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182567197M。法定代表人:方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国启诉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陈国启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远安盛世中央公馆防水工程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7月22日,被告方施工项目负责人陈松向原告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远安盛世中央工地防水工程于2015年7月22日经验收合格。”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防水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一份,该文件经双方确认,项目工程款总计891661元,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陈松在该计价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2010元,剩余工程款129651元经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651元。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9.3款约定:“本合同的执行中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时,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该合同中,甲方是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在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33号。因此,本案应由宜都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都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群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家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