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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奎贵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奎贵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235号罪犯刘奎贵,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奎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1月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指派工作人员袁小兵、冯成云,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茂昌、杜志坚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刘奎贵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鲁中监狱对罪犯刘奎贵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其表现情况,同意监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奎贵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奎贵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奎贵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奎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