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奎贵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奎贵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235号罪犯刘奎贵,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奎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1月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指派工作人员袁小兵、冯成云,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茂昌、杜志坚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刘奎贵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鲁中监狱对罪犯刘奎贵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其表现情况,同意监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奎贵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奎贵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奎贵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奎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