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沈绿萍与江苏江南面粉集团、陈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绿萍,江苏江南面粉集团,陈国平,赵喜梅,丹阳市天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上一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陈网俊,黄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初15号原告:沈绿萍,女,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长宁区,现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林,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南面粉集团,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江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集团董事长。被告:陈国平,男,1952年7月1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赵喜梅,女,1955年5月1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系陈国平之妻。被告:丹阳市天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江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小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捷,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上一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江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网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捷,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江南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留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捷,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三陵桥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捷,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网俊,男,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系陈国平之子。被告:黄小燕,女,1979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系陈网俊之妻。原告沈绿萍与被告江苏江南面粉集团(简称江南面粉集团)、陈国平、赵喜梅、丹阳市天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凝公司)、陈网俊、黄小燕、江苏上一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一道公司)、江苏天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宇公司)、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简称江南面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0038-3号民事裁定,以陈国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裁定驳回沈绿萍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沈绿萍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3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11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绿萍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永林,被告江南面粉公司、天凝公司、上一道公司、天宇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朱虹、郑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面粉集团、陈国平、赵喜梅、陈网俊、黄小燕经传票或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中,因被告陈国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于另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11月3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绿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南面粉集团、江南面粉公司、陈国平、赵喜梅共同归还借款2527.375万元,支付利息303.285万元(按照年24%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2、判令被告天凝公司、陈网俊、黄小燕在借款本金2527.375万元和利息303.2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上一道公司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天宇公司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江南面粉集团、陈国平多次向梁全清借款,累计借款数额达357211000元,两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3000多万元未还。被告陈国平系江南面粉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且共同使用本案借款。具体为:2012年9月4日,被告江南面粉集团、陈国平以陈国平的名义向梁全清借款2000万元,由被告天凝公司作连带担保。2013年2月6日,两被告又以陈国平名义向梁全清借款1000万元,由上一道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5月28日,两被告又以陈国平名义向梁全清借款2000万元,由天凝公司和天宇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012年12月26日,由被告陈网俊、黄小燕向梁全清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江南面粉集团和陈国平向梁全清借款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陈国平与赵喜梅系夫妻关系,陈国平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江南面粉集团是由江南面粉公司为母公司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其财务被江南面粉公司所控制,且江南面粉集团的理事长与江南面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陈国平,两个公司均为陈国平实际控制,江南面粉公司应当对江南面粉集团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4年4月12日,原告取得孙建军对冷云亮的债权,冷云亮出借款项是以梁全清名义实施。当日原告与梁全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梁全清将对被告陈国平的2527.37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将债权转让依法通知了各被告,并要求履行义务,各被告均未履行。被告江南面粉公司、天凝公司、上一道公司、天宇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是基于省高院裁定书指定审理的案件,因本案涉及冷云亮的刑事案件,原告起诉的债权是刑事案件中的一部分,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通过刑事案件不能追赃的部分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受让债权没有法律依据。2、借款是陈国平向梁全清所借,作为担保方,其担保的对象是梁全清,与冷云亮和本案原告无关。冷云亮出借的钱属刑事犯罪,与梁全清之间借款属无效民事行为,与之相对应的担保也无效,且三公司在担保中无任何过错及担保书与转让协议不一致。因此,上一道公司、天凝公司及天宇公司所作的担保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中江南面粉集团是借款主体,江南面粉集团是江南面粉公司开办的,江南面粉集团不是成立的主体,没有工商执照,不是自然人,所以江南面粉集团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因此,江南面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江南面粉公司、上一道公司、天凝公司及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南面粉集团及陈国平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但共同辩称,其向梁全清、冷云亮及其他人借款均由江南面粉公司清算组进行清理核算,原告应当向清算组主张还款,所借来的钱都用于公司,与本人无关。其与原告沈绿萍不认识,公司及本人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喜梅、陈网俊、黄小燕均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债权转让事实均予认可,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沈绿萍的姐姐沈杏秀是江苏正丹集团的老板娘,沈绿萍是公司会计,与中国银行丹阳吕城支行副行长孙建军的老婆韦碧是好友。2012年5月经韦碧介绍沈绿萍将钱借给孙建军,月息2.4%。孙建军起初将借来的款项加息后出借给他人,用于帮企业资金周转或验资。后来,从2012年7月起孙建军将沈绿萍的钱加息(月息3.6%)后出借给同在吕城支行的冷云亮,冷云亮再加息(月息4-6%)后又转手出借给被告陈国平。因陈国平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利息,孙建军无钱向沈绿萍付息,并告知钱借给了冷云亮。2014年4日12日,孙建军带沈绿萍找冷云亮,经协商三方达成债务确认协议,主要内容为:1、冷云亮与沈绿萍自2012年6月起发生借款关系,截止协议签订日,沈绿萍共计向冷云亮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16345万元,冷云亮确认收到此款。2、沈绿萍确认收到冷云亮通过他人账号归还本金13725万元,利息706.8080万元。3、双方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冷云亮尚欠沈绿萍2000万元。4、孙建军同意为冷云亮的还款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沈绿萍与冷云亮及梁全清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梁全清与冷云亮系亲属(翁婿)关系,梁全清自愿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代替冷云亮向沈绿萍还债。梁全清将对陈国平的债权2527.3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沈绿萍(包括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一起转让),用以清偿冷云亮欠沈绿萍的2000万元债务。以沈绿萍实际受偿(以现金形式)的部分冲抵冷云亮的2000万元债务(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多余部分还给梁全清。为避免歧义,签订和履行本协议并不当然解除冷云亮欠沈绿萍所负2000万元的还款义务,以沈绿萍实际受偿数额为准,受偿不够的部分,冷云亮仍有义务向沈绿萍清偿。协议签订后,冷云亮将陈国平出具的三张借条原件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交给沈绿萍。当即,沈绿萍用邮政快递方式向债务人陈国平、赵喜梅、面粉集团及担保人天凝公司、上一道公司、天宇公司、陈网俊、黄小燕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陈国平的三张借条:1、2012年9月4日,被告陈国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全清人民币贰仟万元整(9月4日进1100万元,9月5日进900万元),借款人陈国平,担保人天凝公司盖章。2、2013年2月6日,被告陈国平出具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梁全清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人:陈国平,担保人上一道公司盖章。3、2013年5月28日,被告陈国平出具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梁全清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江南面粉集团陈国平,担保人天宇公司盖章。2012年12月26日,陈网俊、黄小燕共同向梁全清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陈国平向梁全清借款5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为规避银行员工不得以个人名义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的规定,冷云亮用其岳父梁全清的银行卡与他人进行资金借贷。原告沈绿萍提供冷云亮的付款凭证: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冷云亮用梁全清的银行卡向陈国平指定的丹阳市中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两次付款共计1500万元,向眭银霞付款1000万元,向丹阳市天顺无纺印染有限公司三次付款1000万元,向陈国平付款十六次10198万元。梁全清向陈国平付款35721100元,陈国平向梁全清还款326737250元,尚欠30473750元。冷云亮在2014年4月16日回答丹阳市公安局询问时称,陈国平是以他个人名义向我借款,以江苏江南面粉集团、丹阳市天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天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这三个公司担保。2014年5月4日询问时称,我主要是向顾文娇、沈绿萍、万留备、陈火青这四个人借款,我再借给江南面粉集团下属公司转贷款。总共借给陈国平7个多亿,陈国平还了有6个多亿,账面上还欠我8525万元,我其中的3300万元债务转让给顾文娇,陈国平也同意了。陈国平现在欠我5225万元。利息约定是月息4.5分,我总共收到利息4435.73万元。为规避银行的规章制度,防止银行的查处,我用陈琪、姜伟民、梁全清、周金星的个人银行卡转借资金。2014年5月5日询问时称,后来因陈国平还不出钱,孙建军带沈绿萍来找我要钱,我才知道孙建军借给我的钱都是他从沈绿萍那里借来的,沈绿萍得知这些钱已经借给了陈国平,问我们要不到,所以沈绿萍让我把陈国平的债权转让给她,我转让了2000余万元,她去起诉陈国平。2014年5月8日,孙建军回答丹阳市公安局询问称,我和冷云亮原来是同事。2012年5月,沈绿萍来找我说她有钱,让我想办法把钱借出去,她赚点利息,我从中也赚点利息,我就同意了。2012年6月中旬,冷云亮问我可不可以从外面借点钱给他,要帮别人转贷款,利息是100万元1200元一天(月息3.6分),我问他别人给他利息多少,他让我别管,他从中也要赚点钱。我问沈绿萍同意了,我给沈绿萍的利息是100万元一天800元,(月息2.4分)剩余的400元就是我的介绍费。此后,冷云亮经常向我借钱,我再通知沈绿萍将钱打到冷云亮指定的银行卡里,就这样借借还还,到2013年12月,冷云亮欠我2000万元,他给我的利息有1060万元,我付给沈绿萍利息只有700万元。冷云亮到2014年1月付不出利息,他才告诉我后期向我借的钱不是转贷,而是借给了陈国平,为此,我垫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给沈绿萍。我就带沈绿萍找冷云亮,我把冷云亮欠我的2000万元债权转给了沈绿萍。冷云亮又把这2000万元债务转给了陈国平,目前沈绿萍起诉陈国平了,冷云亮还欠我288万元利息。2014年5月6日,陈国平向丹阳市公安机关述称,我是从2010年开始向民间借款用于企业发展,总共向28个单位或个人借款,总金额达6.65亿元,已付息4亿元左右,目前还欠债权人本金2.7亿元。其中,向冷云亮借款1003.9万元给我转贷款,我给他利息大部分是月息4.5分,有极少数为6分,累计向他借款7亿多元,目前还欠冷云亮7500万元,已支付利息4000余万元。我和冷云亮的资金往来都是让会计直接打到指定的银行卡里。我也清楚冷云亮当时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有这么多钱,他的钱也是从外面借过来转借给我赚取息差的,具体是向哪些人借,赚多少息差我也不清楚。另查明,江南面粉集团于2009年1月7日,由江南面粉公司作为母公司发起成立。集团组成形式为企业法人联合体。集团章程第七条内容为:集团集中决策、分层管理、分散经营。集团理事会是集团的管理和决策机构;母公司是财务和投资中心,在集团中居于主导和核心地位,对外代表集团,母公司的主要功能是研究和确定发展规划,负责投融资决策,从事资本运营,对经营者进行考核和任命,监控经济运行情况等。第十五条内容为:集团不另设办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母公司的相应部门承担。集团控股子公司有:开封江南面粉有限公司、巢湖江南面粉有限公司、江苏江南正强饲料有限公司、丹阳市丹星纺织有限公司,陈国平为该集团理事长。本案中,天凝公司、天宇公司、上一道公司均是该集团下属关联企业。陈国平在任江南面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江南面粉集团理事长期间,分别向冷云亮(梁全清)、顾文娇、马翔宏等人借款达7亿元,分别由上述关联企业作担保。还查明,2016年3月16日,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被告人冷云亮向其同事孙建军吸收存款3000万元,约定月息3.6分,已归还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1060万元,造成损失940万元。证据包括孙建军陈述,证明2012年6月,冷云亮以帮别人转贷为由,让其到外面借钱,并约定月息3.6分,后其以月息1.8分从沈绿萍处借款转借给冷云亮共计3000万元,目前冷云亮不欠其借款2000万元,已支付利息1060万元。沈绿萍陈述,证明其将钱借给孙建军,后因孙建军还不出钱,得知钱被孙建军转借给了冷云亮,冷云亮又转借给了陈国平。2014年5月4日,丹阳市公安局作出丹公(经)立字(2014)2575号《立案决定书》,对陈国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该案已经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作了(2016)苏118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以陈国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判决尚未生效。再查明,被告陈国平与赵喜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网俊与黄小燕是夫妻关系,且是陈国平、赵喜梅的儿、媳。本案争议焦点:1、陈国平与冷云亮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否存在。2、孙建军对冷云亮的债权转让给沈绿萍,冷云亮对陈国平的债权转让给沈绿萍是否有效。3、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时间条件。4、江南面粉集团与江南面粉公司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5、天凝公司、天宇公司、上一道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冷云亮用梁全清的银行卡以梁全清的名义与陈国平发生资金往来,有银行交易明细、陈国平出具的借条及冷云亮、陈国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虽然冷云亮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陈国平发生资金往来,但梁全清银行卡上资金均由冷云亮控制和支配。2014年5月6日,陈国平向公安机关供述,累计向冷云亮借款7亿多,其与冷云亮之间的往来都是让会计直接打到他指定的银行卡里,目前还欠冷云亮7500万元。原告沈绿萍起诉依据的是受让冷云亮对陈国平债权的借条,因此,陈国平与冷云亮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对争议焦点二,关于两次债权转让是否有效问题。被告认为,根据沈绿萍、梁全清及冷云亮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梁全清对陈国平享有因梁全清向陈国平提供借款而产生的本金人民币2527.375万元和相应利息的债权,梁全清同意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沈绿萍,用于代冷云亮偿还其所欠沈绿萍的债务,……”,但根据两次证据交换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冷云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梁全清没有向陈国平出借过款项,其银行卡由冷云亮控制,是由冷云亮把控,实际是冷云亮向陈国平出借款项,因此,该转让协议无效,不能被作为证据证明有债权转让。而原告认为,该债权转让有效,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丹阳市公安局因冷云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沈绿萍和孙建军所作调查,及冷云亮所作供述内容可以认定,孙建军出借给冷云亮的资金均来源于沈绿萍,没有其他人的资金。孙建军与沈绿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而孙建军与冷云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就孙建军而言不当然无效,但冷云亮向不特定人进行吸收存款为非法,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冷云亮所欠孙建军2000万元未还,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应当通过刑事处理,孙建军将此债权转让给沈绿萍属于无效转让,但该转让发生在冷云亮刑事案发前,因此,孙建军对冷云亮的债权转让给沈绿萍也不当然无效。但在转让的同一天,冷云亮将对陈国平的债权转让给了沈绿萍,该转让也是发生在冷云亮刑事案发前,同样不当然无效。但根据冷云亮与陈国平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表明,双方都知道对方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双方之间在后期的借贷行为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无效。但借贷关系无效并不导致有效债权转让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陈国平应当向冷云亮返还借款,该部分借款因沈绿萍受让债权而取得,且受让债权合法,陈国平应当向沈绿萍返还。关于返还数额问题,根据沈绿萍、冷云亮、孙建军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债务确认协议书》内容,至协议签字之日冷云亮欠沈绿萍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同日,沈绿萍、冷云亮及梁全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也确定了至签订转让当日,冷云亮结欠沈绿萍借款本金2000万元,而冷云亮转让的债权为2527.375万元。本院向冷云亮核实本案借款事实时,冷云亮称,因为没有对应的借条及付款凭证,就将陈国平的三张借条及担保书给沈绿萍。可见,冷云亮应当转让给沈绿萍的债权仅有2000万元,并非是2527.357万元。故应当确认沈绿萍受让冷云亮对陈国平的债权为2000万元。根据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4条,“为避免疑义,签订和履行本协议并不当然解除冷云亮对沈绿萍所负的还款义务。只有在沈绿萍向陈国平主张且实际受偿(以金钱形式)后,该受偿部分(在扣除沈绿萍实现债权费用后的余额)方可相应冲抵冷云亮对沈绿萍所负的还款义务”。因此,沈绿萍认为在本案未受偿部分,可以依据上述协议向冷云亮主张。关于利息问题,因冷云亮与陈国平之间的借贷为无效,故利息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三,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冷云亮刑事案件尚未判决,即使判决生效,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本案尚不具备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认为,本案涉及到债权转让,而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不可能对债权转让事实进行认定和处理。从冷云亮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受害人是孙建军,而不是沈绿萍。且本案经省高院指令继续审理,符合审理条件。本院认为,虽然沈绿萍在本案起诉时,冷云亮刑事判决尚未确定,但在省高院指令本院审理后,在本案开庭时,刑事判决已经确定且生效,且刑事没有附带民事审理。但本案涉及债权转让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沈绿萍同时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且冷云亮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故本案在冷云亮刑事判决生效后继续审理,符合上述规定。对争议焦点四,江南面粉集团与江南面粉公司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认为,江南面粉集团虽经工商登记,但未领取营业执照,没有实际成立,不能成为法律主体,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只能由具有法律主体身份的个人或组织承担。江南面粉公司不应承担陈国平借款的还款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国平所借款项用于江南面粉公司,且原告将赵喜梅列为被告是作为与陈国平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江南面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江南面粉集团在借条上盖章,陈国平是江南面粉集团和江南面粉公司的董事长,可以代表两公司在借条上签字。因江南面粉集团是江南面粉公司开办的,已经工商注册登记,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但由江南面粉公司实际控制,陈国平的行为代表了江南面粉公司的行为,因此,江南面粉集团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所开办的江南面粉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江南面粉集团是由江南面粉公司发起,由多个企业法人组成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联合体,主要功能为名下的关联公司提供投融资决策、从事资本运营,发挥集团成员的综合优势,实现成员内部各种资源优化配置。因此,该集团是一个协调机构和平台,并无独立财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设立他的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江南面粉集团不具独立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不是民事主体。根据上述规定,该集团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发起设立他的江南面粉公司承担。对争议焦点五,担保人天凝公司、天宇公司、上一道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认为,陈国平借款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向冷云亮借款行为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行为自然无效。三家公司因其被骗而提供担保,其对发生借款行为的实际主体完全不知情。陈国平实际向冷云亮借款,却骗取三家公司相信借款系陈国平与梁全清之间,属于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且三家公司在该担保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担保法》规定,三家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陈国平向很多人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来笔数很多,是连续的,有借有还,每笔之间不是一一对应。担保人的担保应当视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各担保人应当在自愿担保的范围内对陈国平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述三家公司在陈国平出具的借条上盖章担保,且未明确担保方式,应为连带担保。原告沈绿萍受让的债权是孙建军对冷云亮的债权,孙建军受让的债权是冷云亮(名义上是梁全清)对陈国平的债权。因冷云亮与陈国平双方均明知对方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无效,与之对应担保关系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应返还,不能返还的应赔偿损失。陈国平应当返还从冷云亮处取得的借款,冷云亮持有陈国平出具的三张借条,证明陈国平欠冷云亮借款未还清,欠款数额超过2000万元。由前述争议焦点一分析可知,原告沈绿萍基于冷云亮享有对陈国平的债权而要求返还的财产为2000万元,故陈国平在本案中应当向沈绿萍返还2000万元。因陈国平与冷云亮之间借款关系是连续且滚动进行的,并非借一笔还一笔的对应关系,有借多还少,也有借少还多情形。因此,各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仅是对该借条上的数额担保,而非对陈国平所有债务担保。本案三家公司是陈国平控制的关联公司,且也是面粉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虽然借条上是梁全清,但实际是向冷云亮借款,陈国平明知,三家公司亦明知,故不存在骗保问题。三家公司担保意思真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三家公司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向原告沈绿萍赔偿的数额不应超过陈国平及江南面粉公司不能清偿的三分之一,但应当扣除因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冷云亮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三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陈国平、赵喜梅、江南面粉公司追偿。本案中,债务人返还财产的数额与保证人赔偿的数额加上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的数额总和不超过2000万元。关于陈网俊、黄小燕担保责任问题。陈网俊、黄小燕与陈国平、赵喜梅系儿、儿媳与父母关系,且陈网俊是上一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燕是天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网俊、黄小燕对陈国平非法吸收大量资金应当明知,其分别以个人名义对陈国平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由前述已知,陈国平借款无效,担保亦无效,因陈网俊、黄小燕为陈国平借款担保的数额为5000万元,且本案原告沈绿萍受让的债权仅为2000万元,所以,陈网俊、黄小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应超过陈国平及江南面粉公司就2000万元范围内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但仍应在扣除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冷云亮之后的部分。根据上述担保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陈网俊、黄小燕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国平、赵喜梅、江南面粉公司追偿。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赵喜梅与陈国平系夫妻关系,陈国平向冷云亮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部分资金直接通过赵喜梅银行卡入帐成立借贷关系,赵喜梅没有提供证据未用借款,故可以认定陈国平向冷云亮借款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赵喜梅对陈国平未清偿的债务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沈绿萍诉请判令被告陈国平、江南面粉公司、赵喜梅归还欠款2527.375万元及支付利息303.285万元及之后利息,因原借贷双方均涉及违法犯罪导致借贷关系无效而不予支持,但因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院判令返还。担保人天凝公司、上一道公司、天宇公司因担保无效而对债务人不能返还的部分在扣除追缴并发还的部分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江南面粉集团、陈国平、赵喜梅、陈网俊、黄小燕经本案公告及传票送达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平、赵喜梅、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绿萍返还2000万元。二、被告丹阳市天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在扣除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的数额后对被告陈国平、赵喜梅、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部分向原告沈绿萍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江苏天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在2000万元范围内,在扣除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的数额后对被告陈国平、赵喜梅、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部分向原告沈绿萍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被告江苏上一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在扣除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的数额后对被告陈国平、赵喜梅、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部分向原告沈绿萍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被告陈网俊在2000万元范围内,在扣除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的数额后对被告陈国平、赵喜梅、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部分向原告沈绿萍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六、被告黄小燕在2000万元范围内,在扣除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的数额后对被告陈国平、赵喜梅、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部分向原告沈绿萍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上述债务人陈国平、赵喜梅、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的数额,加上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的数额和担保人赔偿的数额总和以2000万元为限。七、驳回原告沈绿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653元。其中,由原告沈绿萍负担38322元,由被告陈国平、赵喜梅、陈网俊、黄小燕、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丹阳市天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上一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331元(江苏上一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7516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判长 陈开亮审判员 李益成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葩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