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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与王志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王志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886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780541-2。主要负责人:何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明,安徽省怀宁县江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武,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镇支行)与被告王志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明、被告王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江镇支行诉称:2010年7月12日,因经营周转需要,王志武与农商行江镇支行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月利率9.2925‰,逾期月利率13.93875‰。合同订立当日,王志武向农商行江镇支行借款100000元。至今,王志武仅偿还利息7774.73元(利息收至2011年3月20日),余款虽经多次催要,王志武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农商行江镇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志武立即向原告农商行江镇支行清偿所欠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按月利率9.2925‰计算,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9387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志武负担。王志武辩称:2010年,王志武确实与农商行江镇支行订立了借款合同,但王志武没有拿到一分借款,也没有用一分借款。2014年,农商行江镇支行向王志武催要借款,王志武才知道当年向农商行江镇支行所借款项被自己的合伙人刘兴平所用,并知道该借款至今未还。王志武犯了错,不该与农商行江镇支行履行借款手续,但农商行江镇支行自2011年到2014年都没有向王志武催要该借款,否则,王志武会找刘兴平,让他还款的,当时刘兴平有还款能力。2012年,王志武离婚,一人抚养两个女儿,女儿还在读书,自己现已残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今后王志武尽力偿还该借款,也督促刘兴平偿还该借款。农商行江镇支行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单位证明、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405号文件各1份,证明农商行江镇支行诉讼主体适格;二、身份证1份,证明王志武的身份信息;三、申请贷款报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王志武在农商行江镇支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信息单各1份,证明王志武向农商行江镇支行借款1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四、收回贷款凭证2张,证明王志武至今仅偿还利息7774.73元(利息收至2011年3月20日);五、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农商行江镇支行多次向王志武催要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王志武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无异议;2、利息不是王志武所还;3、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是王志武所签,但对催收事项王志武并不清楚。王志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农商行江镇支行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7月12日,因经营周转需要,王志武与农商行江镇支行(原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江镇支行)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月利率9.2925‰,逾期月利率13.93875‰;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合同订立当日,王志武向农商行江镇支行借款100000元,农商行江镇支行将该款汇至王志武在该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款账号:1XX6)。2010年12月28日、2011年6月29日王志武先后支付利息2168.25元、5606.48元,合计7774.73元(利息收至2011年3月20日)。2015年4月15日、2016年3月7日农商行江镇支行先后向王志武催收借款及利息,但王志武至今仅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农商行江镇支行与王志武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志武欠农商行江镇支行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王志武应当依约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农商行江镇支行的诉求适当、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清偿所欠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按月利率9.2925‰计算,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938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王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检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