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庄某与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李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8民初624号原告:庄某,男,蒙古族,1959年9月28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男,蒙古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庄某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原告庄某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庄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庄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庄某负担。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