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杭钢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港龙潭天宇码头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钢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港龙潭天宇码头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483号原告:杭州杭钢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04218753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泛海国际中心1幢21-22层。法定代表人:缪克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港龙潭天宇码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806559557,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龙潭物流基地1-6号。法定代表人:施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南京市下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杭州杭钢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港龙潭天宇码头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赟、李宁、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南京港龙潭天宇码头库存5055吨国产石油焦(船名:恒盛18),归原告所有,暂估价值为353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入库证明》,载明“截止2014年3月4日,原告在我港库存国产石油焦5055吨(船名:恒盛18)”。2015年9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库存证明》,载明“截止2015年9月7日,原告在我港库存国产石油焦5055吨(船名:恒盛18),提货需通过原告委托书原件”。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库存盘点时,被告拒不配合,并口头告知未库存上述石油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向来没有过业务往来;2、原告提供的2份证明系虚假,该证明上的被告业务专用章,被告从来没有过,明显系伪造;3、第三方如果有货物存放在被告处,首先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港口作业合同,详细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之后保管方才能出具入库证明或库存证明。4、原告提出的这批石油焦,其所有权系湖南四原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早在2015年时候已经按正常程序发运完毕,港口作业费也已经全部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份证明,一份为《入库证明》,另一份为《库存证明》。而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供这批5055吨石油焦所有权系湖南四原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且已提货完毕的手续。庭审中,被告称其公司没有“证明”上的这枚业务专用章,对外只有“公司商务部”章。当被告要求原告陈述该业务专用章的由来时,原告称其公司业务员已经离职,且无法联系上。上述事实,有入库证明、库存证明、提货发运证明、所有权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原告仅凭《库存证明》和《入库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其没有使用过业务专用章,公司也没有这枚业务专用章,故对被告来讲,该业务专用章系伪造。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2份证明获取的途径或手段,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其他业务或港口作业合同,而被告又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批石油焦的真正所有权人,被告已经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对其主张应当负有继续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民事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批石油焦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杭钢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8元,减半收取17554元,由原告杭州杭钢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许庆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晋 静书 记 员 陈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