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杨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男,1978年7月14日生,回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4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自鸿、代理检察员后恒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31日11时10分,被告人杨春驾驶云G×××××号小型轿车在开远市园丁巷十字路口处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杨春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当庭认可了其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作了供述,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春驾驶云G×××××号小型轿车沿开远市园丁巷由北向南行驶。11时10分行驶至园丁巷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害人许某2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云G×××××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敖某)左某相撞,造成许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敖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春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侦查机关处理,并于2016年12月1日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支付了赔偿款220222.5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敖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春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碟1碟)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事故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案中,被告人杨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杨春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春系过失犯罪,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春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