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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龚丽霞、龚晋仕、赵开波与张儒成、杨延松、刘武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丽霞,龚晋仕,赵开波,张儒成,杨延松,刘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丽霞,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晋仕,男,199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开波,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常春,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儒成,男,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延松,男,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武,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上诉人龚丽霞、龚晋仕、赵开波因与被上诉人张儒成、杨延松、刘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丽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上诉人赵开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儒成、杨延松、刘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龚丽霞、龚晋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上诉人赵开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吕 晶审判员 熊剑洪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汇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