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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4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英,女,1992年4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现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英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吴英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间内,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37克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英���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吴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9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雪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