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志明、谭梅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明,谭梅兰,陈俊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明,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阳,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梅兰,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文,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上诉人李志明因与被上诉人谭梅兰、陈俊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志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谭梅兰、陈俊文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169,123.89元及前期垫付给伤者的医疗费13,2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谭梅兰、陈俊文承担。事实和理由:阳劳人仲裁字[2014]第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志明与陈俊文经营的武汉市汉阳区中科达厨房设备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志明与吴欢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武汉市汉阳区中科达厨房设备厂承担赔偿责任,该厂被陈俊文无故注销,就应当由陈俊文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属谭梅兰所有,李志明也是听从谭梅兰和陈俊文的指派开车办事途中发生的事故,李志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谭梅兰、陈俊文承担。陈俊文辩称,李志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要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谭梅兰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李志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梅兰、陈俊文支付李志明赔偿款169,123.89元及前期垫付给伤者的医疗费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谭梅兰、陈俊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俊文与谭梅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5月16日,陈俊文注册成立武汉市汉阳区中科达厨房设备厂,系个体经营,设备厂及谭梅兰名下共有四台车辆,轮流用于设备厂的货物运输工作,谭梅兰负责设备厂的员工招聘及部分货物运输工作。2014年4月28日,李志明通过设备厂发布的招聘信息,联系谭梅兰应聘到武汉市汉阳区中科达厨房设备厂从事汽车货物运输工作,月工资2,0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9日9时13分,李志明驾驶谭梅兰名下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硚口第一加油站前时与骑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吴欢发生碰撞,致使吴欢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吴欢住院治疗66天,李志明垫付医疗费13,200元。2014年7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武公硚交认字[2014]第C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主要责任,吴欢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14日吴欢就医疗费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7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李志明承担赔偿责任,谭梅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谭梅兰不服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志明提交新的证据发回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5年8月24日,该案调解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吴欢1万元,李志明赔偿吴欢医疗费121,441.39元,谭梅兰对李志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27日,吴欢就医疗费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时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24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吴欢110,800元,李志明赔偿吴欢47,682.50元(已扣减李志明垫付的13,200元及谭梅兰垫付的34,000元),谭梅兰对李志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正在该院执行处理中,李志明的工资卡及登记在谭梅兰名下房屋被该院冻结。另,2014年8月12日,李志明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与武汉市汉阳区中科达厨房设备厂有劳动关系,2014年9月22日该委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4]第6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9日李志明与陈俊文经营的武汉市汉阳区中科达厨房设备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志明表示2014年6月8日向谭梅兰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谭梅兰金顺车私人用半天,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的借条,系应谭梅兰要求所出具,并无向谭梅借车使用的事实,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吴欢以李志明系职务行为找设备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李志明驾驶谭梅兰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否是职务行为。2014年9月22日,劳动仲裁委已确认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9日李志明与设备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谭梅兰及陈俊文均认可李志明在设备厂的工作职责系驾驶设备厂及谭梅兰所有的车辆提货这一事实,2014年6月9日李志明在工作时间内驾驶谭梅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属职务行为。谭梅兰提交的2014年6月8日李志明出具的车辆借条与2014年6月9日李志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谭梅兰与李志明达成共识出具该证据以利于设备厂规避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行为应属不当,且李志明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的数次诉讼中均未提交与设备厂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导致判决李志明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现李志明以驾驶谭梅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要求向陈俊文及谭梅兰追偿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李志明在此交通事故中按主要过错责任已承担赔偿比例,雇主提供的车辆并无缺陷,不存在过错,故李志明向陈俊文及谭梅兰主张追偿权于法无据,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志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李志明承担(已交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李志明驾驶谭梅兰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吴欢发生碰撞,致使吴欢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志明负主要责任,吴欢负次要责任。为此,吴欢两次提起诉讼,第一次为医疗费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志明虽然提到武汉市汉阳区中科达厨房设备厂应承担雇主责任,但在最终达成协议时武汉市汉阳区中科达厨房设备厂没有承担责任。吴欢第二次为其他经济损失起诉,武汉市汉阳区中科达厨房设备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可在该案庭审中,李志明和其他当事人对责任划分以及赔偿主体均同意参照(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证,而在(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中,武汉市汉阳区中科达厨房设备厂未承担责任。现李志明要求陈俊文承担责任,亦就是武汉市汉阳区中科达厨房设备厂应承担雇主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谭梅兰在两起案件中所承担责任是依据调解自愿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不能成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李志明要求谭梅兰承担调解承诺之外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志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李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