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马目生渔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横,马目生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横,男,汉族,1968年1月9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瑞,常州市金坛区西城海瑞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目生,男,汉族,1952年11月1日生,住溧阳市。再审申请人黄横因与被申请人马目生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4民终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终结。再审申请人黄横称,(1)原东周村委会不是涉案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马目生不是蔡家棚村民小组的村民,马目生与原东周村委会于1999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2)黄横是蔡家棚村民小组的村民,黄横与蔡家棚村民小组村民于2007年4月签订的承包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证明黄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2007年3月以后,马目生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黄横向马目生返还涉案鱼塘并支付流转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900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黄横的反诉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1992年3月,马目生与原金坛县社头乡东周村蔡家棚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取得涉案低洼田开挖鱼塘养鱼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8月1日,马目生与原东周���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涉案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本案重审过程中,一审调查确定涉案鱼塘在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没有作为家庭承包责任田发包,所在村民小组村民知道马目生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且没有提出异议,同时,按照当时金坛市委及市政府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相关政策规定,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专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签订专业承包合同并代为发包,因此,马目生对涉案鱼塘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1999年12月1日,马目生与黄横签订的涉案鱼塘转包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黄横以其与蔡家棚村民小组村民于2007年4月签订的承包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证明其取得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及政策依据,本院对黄横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综上,黄横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王 臻审判员 魏雨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