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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5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小明与吴雪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明,吴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5402号申请执行人吴小明,男,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吴雪平,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吴小明与被执行人吴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苏041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1397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2227元。执行过程中,对于审理过程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的位于百兴华府1号楼甲单元2903号房产,因该房产有其他共有人且为轮候查封而未能处理。另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暂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家亮代理审判员  周生卫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