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5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祖全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祖全,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夏俊、刘雅,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祖全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祖全在本区纸坊街道复江道体育馆公厕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廖毅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后一同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经称重,上述毒品净重共计0.59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祖全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祖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另查明,本案系在公安人员控制下的交易。被告人张祖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祖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本案毒品交易处于被监控状态,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祖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祖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本案毒品交易处于被监控状态,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祖全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祖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