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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连云港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2号海晟新寓B705。法定代表人:洪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亮,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311-1号东宫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邵贵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球昌,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复议申请人连云港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连云港中院经审查查明: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与华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2)连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华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农垦公司工程款7653444.56元和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30445.83元等。因华都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农垦公司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连云港中院委托东海县物价局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询价。2016年5月4日,东海县物价局作出东价证非刑函(2016)7号询价函复函,确定涉案房产2016年3月28日市场价格为1186万元。2016年5月23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16)苏07执56号之一执行裁定:对登记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位于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59号华都现代城2-101室房产(丘号:74011038-75;建筑面积:783.96平方米)以1186万元作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进行拍卖。华都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东海县物价局价格鉴证分局(以下简称东海物价局)对其名下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59号华都现代城2-101室房产询价结果明显低于市场价,要求撤销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56号之一执行裁定,确认东价证非刑函(2016)7号询价函复函无效并重新评估涉案房产。连云港中院认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东海县物价局对涉案房产进行询价。东海县物价局成立价格鉴证小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充分发挥调研周边商铺租赁、交易等相关要求,综合确定涉案房产价格结果客观公正。华都公司对东海县物价局确定涉案房产价格过低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华都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云港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华都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为:一、撤销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26号执行裁定书;二、依法确认东海物价局出具的东价证非刑函(2016)7号询价函复函无效;三、对复议申请人名下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59号华都现代城2-101室房地产(丘号:74011038-75)的市场价格进行重新评估。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在听证结束后,并没有就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复议申请人的房产位于东海县县城中心,房产价格远高于评估价格;二、涉案的房产价格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没有听取复议申请人的意见,也没有向复议申请人告知价格鉴定的程序;三、如按照评估价格拍卖,复议申请人将遭受重大损失,要求自行出售涉案房屋,价款优先偿还执行款。农垦公司答辩称:一、复议申请人从诉讼到执行阶段都本着缠讼和拖延的态度,其主张东海物价局确定的价格过低,也是为拖延执行进度。二、复议申请人主张东海物价局必须听取其意见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复议申请人自称能自行销售涉案房产,纯属恶意拖延案件执行的托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海物价局出具的东价证非刑函(2016)7号询价函复函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华都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网拍,拍卖标的物在物价、税务、国土、房管等部门有市场价格统计标准的,可以向相关部门询价。连云港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具函至东海县物价局对涉案房产进行询价。东海县物价局在接受询价函后,在审核相关资料后,成立价格鉴证小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充分调查周边商铺租赁、交易等相关要素,依照市场法则,综合确定涉案房产价格结果是客观公正的。华都公司对东海县物价局确定涉案房产价格过低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华都公司关于其自行出售涉案房屋,价款优先偿还执行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地产已于2016年3月21日经由连云港中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该涉案房地产于2016年3月21日经由连云港中院查封后,如无法定例外情形,应当由人民法院首先采取拍卖方式处理。三、华都公司关于自行出售涉案房屋,价款优先偿还执行款的复议请求,亦已超出其异议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华都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5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云港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执异5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燕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苏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