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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付景文与新民市大民屯镇毓宝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景文,新民市大民屯镇毓宝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635号原告付景文,男,1957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新民市大民屯镇毓宝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刘旭,系村主任。原告付景文与被告新民市大民屯镇毓宝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大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景文,被告新民市大民屯镇毓宝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景文诉称,原告借款给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5%,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对欠款数额进行了重新确认,去掉已还款项,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3092元,欠原告本息合计3297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欠款本息32972元,及2013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309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民市大民屯镇毓宝台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我今年才上任,上任后才知道这件事,同意按照欠条约定偿还欠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5%,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对欠款数额进行了重新确认,同时被告将原始借据收回,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新的欠条,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借款32972元,其中欠本金23092元,月息1.5%。因还款事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借款本息32972元及2013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309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按照欠条约定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付景文与被告新民市大民屯镇毓宝台村民委员会对以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将原始欠条收回,又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现原告以欠条为依据,诉请被告偿还原欠款本息32972元,及新借贷关系形成之日起以原本金2309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同意给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民市大民屯镇毓宝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景文原欠款本息32972元,及自2013年3月9日起以本金2309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新民市大民屯镇毓宝台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大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