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资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颐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资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颐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21823号原告:北京资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荣街19号6幢102号。法定代表人:兰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颐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7-1号(1-21-3)。法定代表人:常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沈阳颐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北京资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资生公司)与被告沈阳颐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颐元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北京资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的“资生牌脂甘舒”全国总经销,被告自行确定产品包装和销售价格,被告所有经营活动不损坏原告的企业和产品形象、利益,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但被告完全无视原告的商标权和产品专有权利,一直使用“金奥能脂甘舒”对外宣传和推广。被告利用其作为全国总代理的身份,将原告的市场推广信息屏蔽,改换成突出显示自己名字的包装,并长期进行网络推广,宣称原告的“资生牌脂甘舒”为“金奥能脂甘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混淆了消费者和客户对合法生产厂家的认知,足以导致消费者认定“脂甘舒”是“金奥能脂甘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对原告经营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根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即本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的包装行为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有侵权包装的产品发送地也在北京市通州区,本案外包装对外公示即侵权行为始发地就在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因此诉至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侵权和对原告经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颐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2、原告所诉包装的侵权行为与北京市东城区没有任何关联,根据双方协议,被告有权自行确定产品包装,而被告确定包装的行为在沈阳而非北京,该包装的产品在北京没有任何销售行为及销售结果,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包装设计的的行为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原告所诉侵权行为与北京市东城区没有关联。3、原告所诉网络侵权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并非产品宣传的性质,也没有商标宣传的内容,故不存在网络侵权的问题。4、从事产品包装及对外发送行为的主体是原告授权委托的企业,应由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不能视为被告的侵权,原告及其委托企业的的所在地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地。综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询问,原告北京资生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起诉的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主张被告存在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1、2014年7月29日,被告在所销售的原告产品上将外包装上原告的“资生牌脂甘舒”换成被告的“金奥能脂甘舒”;2、2016年8月26日,经原告公证,被告在搜狐视频上发布相关视频,公证书附件截图中显示“金奥能脂甘舒”。原告主张上述第一项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园开发区广源东街16号,理由是:原告与北京海德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润公司)是委托加工关系,由原告委托海德润公司生产脂甘舒药片。原告与被告是代理销售关系,由被告自行设计并委托印刷厂印制产品内外包装,印制完成后由印刷厂家北京明苑恒盛印刷有限公司直接将上述包装盒发货给海德润公司,海德润公司在完成原告委托加工的脂甘舒药片并进行包装后,部分产品从海德润公司的生产所在地及经营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园开发区广源东街16号)发往沈阳、天津和新疆等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进行包装并对外发售的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园开发区广源东街16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应适用侵权之诉的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含被告在所销售的原告产品上将外包装上原告的“资生牌脂甘舒”换成被告的“金奥能脂甘舒”,原告认为该行为中海德润公司的生产所在地及经营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园开发区广源东街16号为侵权行为地。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涉案药品的外包装由被告自行设计并委托印刷厂印制,印制完成后由北京明苑恒盛印刷有限公司将外包装盒发送给原告委托生产涉案药品的海德润公司,再由海德润公司进行包装并发往沈阳、天津和新疆等地,但一方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应是设计、生产外包装的地点,而非此后药品组装、发货的地点,另一方面海德润公司的上述行为均是受原告委托,与被告侵权与否无涉,故原告主张的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园开发区广源东街16号并非本案的侵权行为地。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案主张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内,且被告的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7-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其辖区内的诉讼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商标权及著作权一般民事纠纷案件。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故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沈阳颐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高 翡审 判 员 刘世红人民陪审员 栾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伟 来源: